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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联丰家俱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X区植物素综合加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联丰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某长。

被告驻马店市X区植物素综合加工厂。住所地驻马店市X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厂厂长。

原告驻马店市联丰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家俱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X区植物素综合加工厂(以下简称植物素加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丰家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植物素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丰家俱公司诉称,2008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某,签订了租房协某合同书。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的场地,租期十年等内容。此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采用断水、断电的方式,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且砸烂原告处玻璃窗、强行拆除原告投资建造的房屋、整个场地的大门等方式损毁原告财物。被告种种违约行为,严重干扰了原告制造加工家俱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现已被迫停业,因此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通过与被告协某、报某等方式仍不能解决双方的纠纷。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供水、供电的义务。3、判令被告完全搬出租赁场地。

被告植物素加工厂辩称:1、租赁合同签订前,原告以实际承租该房屋,并一直延续至今,被告一直在履行合同,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2、原告诉称砸窗、堵某等即使事实存在,也不是被告所为;3、供电是由供电部门直接向原告供电,断电与被告无关;4、合同未约定如何供水,院内有水井,不存在断水问题,且实际履行中原告一直使用该水井;5、被告没有人或物品在租赁场地,也不存在搬出租赁场地的问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原告联丰家俱公司(乙方)与被告植物素加工厂(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场地八亩,每年支付租金1万元,在每年年初一次性交清;甲方提供给乙方水、电(水电费由乙方负担)及场地内所有房屋使用,另根据乙方需要,乙方可以另建新房,资金由乙方支付,在使用期满后,院内所有房屋归甲方所有;租用期限为10年,从2008年3月7日至2018年2月底;如甲方违约,乙方所建房屋费用由甲方如数赔偿,一次性赔偿现金,合同终止;如乙方违约,应按合同法向甲方进行赔偿,一次性赔偿现金,合同终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至2011年初,被告方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审理中还查明:1、2011年下半年,原告在租赁该场地经营过程中,租赁场地先后遭受断电、堵某、砸窗等状况的发生,诉讼中,原告称上述行为系被告所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2、原告主张被告占有了租赁场地,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某、照片、视听资料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场地租赁给原告用于经营,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该法条规定,出租人交付的租赁物,不仅在交付时要符合约定的用途,而且在整个租赁期间,出租人应保持租赁物合乎约定的用途。本案中,租赁合同约定该场地由原告用于经营,并由被告提供水、电,水电费由原告负担,合同履行中,租赁场地先后遭受断电、堵某、砸窗等状况的发生,致使租赁场地出现不合乎约定的使用收某状态,被告作为出租人,有义务恢复租赁物原状以确保合同的继续履行,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履行供水、供电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搬出租赁场地,因原告未有被告占有租赁场地的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驻马店市联丰家俱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X区植物素综合加工厂于2008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X区植物素综合加工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租赁场地的水、电供应。

三、驳回原告驻马店市联丰家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肖静

审判员刘亚楠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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