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儋州市X镇人,渔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儋州市白马井藤根小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儋州市X镇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白马井镇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发亮,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某丙,海南海德实业股份公司职员。
上诉人符某甲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经营权时,因相互间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为相邻两方,被告家砌筑的猪栏,虽是在村委会同意下,在空闲地上所砌筑的,但也要适度围砌,不能堵塞邻方的通行。现被告家砌筑的猪栏距原告家出入的大门仅有(略),已妨碍了原告家的通行方便。现原告要求拆除,恢复通行,有法可依,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家厨房堵塞其通道问题,被告家厨房距原告家大门有(略)距离,不存在堵塞原告家通道。所以,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家可以开门自小屋东边通行之说,因原告家小屋东边为村民的宅基地,且村委会对此亦未作规划。所以,对被告这一说法不予采信。因该猪栏长度为(略),而猪栏距原告家门为(略),应拆除猪栏一部分,留给原告的适当通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第134条第1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符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自行拆除所砌猪栏从北向南(略),保证原告(略)的通道。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已有两处通道,上诉人围砌猪栏经村委会批准属合法建筑,且不存在堵塞其通道,原判决拆除猪栏北墙部分属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无理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家并不存在两条通道,上诉人围砌的猪栏不仅妨碍通行,且污染环境,同时认为一审程序合法,要求判令上诉人拆除整体猪栏及强制扩建的伙房。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为相邻,两家房屋均座北向南,上诉人家在前,被上诉人家在后,被上诉人家的天井与上诉人家正屋后北墙连接、上诉人家厨房位于自家正屋前东侧,厨房北墙与被上诉人家天井围墙距离6.49M。被上诉人家东侧小屋旁边为藤根村民符某祥的宅基地。被上诉人家历来均开门向南通行,1992年间被上诉人建造东侧的小屋时将天井出入的大门建在靠接被告家正屋的东墙。2000年11月间,上诉人为响应村委会建设文明村庄的号召,经村委会同意,在自家厨房北墙和被上诉人家天井围墙的空闲地靠自家正屋东墙处围砌了一个长(略),宽约(略),北端呈半园的猪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诸法院。
另查明,上诉人家厨房与被上诉人家天井围墙为(略),猪档长度为(略),猪栏距被上诉人家门为(略)。
以上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在行使权利时,彼此间应当相互给予方便,照顾到相邻方的合理利益。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相邻关系,上诉人家砌筑的猪栏虽经村委会同意,但不能因此妨碍了邻方的通行方便,上诉人家现砌筑的猪栏距被上诉人家出入的大门仅(略),已妨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方便。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家有两处出入口,其猪栏并未妨碍被上诉人家通行便利,经现场勘验,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杨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