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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2-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18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57年6月出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海南省国营西流农场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63岁,儋州市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57年10月出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海南国营西流农场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武,儋州市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许杰英,儋州市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因其单位经济效益不好而受雇在外,平时很少回家,被告却无端猜疑其有第三者,双方为此经常争吵,被告曾当众辱骂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过错责任在被告。1999年5月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鉴于原、被告双方婚生的儿子,愿意随母生活,抚养费应由其父负担,其女儿陈某梅现已年满18周岁,其愿意随父生活,应予照准。被告请求与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根据,不予认定,请求原告支付10万元精神补偿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11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柏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每月支付200元给被告作为儿子的抚养费至陈某柏年满18周岁止(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逐月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我与陈某某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不符合事实的。陈某某起诉也没有说他与我分居生活,2001年6月陈某某还回西流农场车队与我同吃同住,另原审判决我与陈某某离婚,不处理我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判决不准离婚。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原判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李某某于1981年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3年1月生育女孩陈某梅,1990年12月生育男孩陈某柏。1995年间,陈某某因单位经济效益不好,外出打工,受雇担任营运司机,由于长途驾车劳累,作息时间不定,回家较少,李某某对此不满,并怀疑陈某某与他人勾搭,双方因此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1年9月30日,陈某某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在一审审理中,李某某提出,陈某某离婚应平分陈某某原籍琼海上科上冬村夫妻共建的房屋(2000年建造)及种植的胡椒等财产。

以上事实有陈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明、结扎证明和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李某某的婚姻系自主自愿缔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已生育一男一女。近年来,由于工作关系,陈某某长期驾车营运在外,不经常回家,但陈某某在提出离婚前仍坚持每月或逢节假日带钱回家探望李某某及孩子,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尚未满二年。现陈某某提出离婚,李某某不同意离婚,李某某主动要求与陈某某和好,共同生活,可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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