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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开发建设联合公司与刘某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16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开发建设联合公司。住所地:琼中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个体户,现住(略)。

第三人罗某乙,男,1948年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个体户,现住(略)。

上诉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开发建设联合公司(以下简称琼中公司)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琼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自1995年5月3日写下欠条至今已有六年多,在此期间,该厂又发包给他人经营,后因机械设备被偷,该厂已自然消失。现如要求被告提供当时已拉大理石冲抵借款的证据是困难的,也是不公平的。当时的板材厂是有会计、出纳的,假如被告尚欠款,应逐月挂帐。况且至今为止,该厂仍未对联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原材料、盈余分配等进行清算,该厂在联营期间到底是亏本还是盈利,生产出来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到底有多少,并没有进行清算,被告当时所运走的板材是联营厂的,还是原告的无法查清。现该厂的帐本由原告持有,原告有条件向法院提供帐面是否平衡的证据,但却不提供。据此,可以推定该厂的帐面是平衡的,被告在事隔6年后,仅凭被告所写的一张欠条而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起诉被告要求偿还欠款,应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琼中县开发建设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琼中公司不服,其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我司在一审期间已向法庭提供帐面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琼中公司原与罗某乙合股搞石板材,罗某乙委托我代理其联营之花岗岩板材厂的经营管理。平时我是负责拉石料,板材厂付运费给我,如果我要板材就从中抵销。1995年5月30日,我从厂里拉板材时,由于当时厂里没有欠我的石头(料)款,无法扣抵这批板材,所以厂里就让我写下货款欠条交给林经理。后来我用拉石料的款抵销了这笔欠款。债务抵销后,我提出将欠条归还给我,但林经理讲,按财产制度,这张欠条要用来冲帐,不能归还给我。在经营期间,我拉过几次板材,曾写下多张欠条,后来债务冲抵后,这些欠条都没有归还给我。第三人罗某乙述称:1993年我与琼中公司联营板材厂,各占50%的份额,琼中公司负责人林树楹负责生产,我负责营销。1994年底,我委托刘某某替我管理板材厂,在我参与管理期间,帐目、会计都是由琼中公司负责,但我一直都没有与他们进行结算,也没有进行分成。去年我问过林树楹,林树楹说,刘某某已拉石头去抵了这笔债。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琼中公司与第三人罗某乙联营设立什运花岗岩板材厂,由双方各投资50%,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联营期间,罗某乙全权委托刘某某参与经营管理。1995年4月23日,琼中公司与刘某某曾签订《关于花岗岩板材联营期间的处理意见》拟对该厂的机械设备进行折价处理及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均没有具体清算履行。1995年5月30日刘某某到花岗岩板材厂提取价值(略)元的板材,并以个人名义写下欠条:实欠花岗岩板材款(略)元。刘某某辩称:其后来已拉大理石料到该厂全部冲抵了该欠款,并提出原琼中公司经理林树楹是知情人。从1995年4月23日至5月30日刘某某拉板材时该厂一直没有停产过。该厂在联营期间是亏损还是盈利,生产出来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到底多少,都没有清算过。该厂原始帐本均在琼中公司。1996年6月琼中公司在该厂没有进行债权、债务、原材料等财产清算的情况下,未经联营双方协商便擅自将该厂承包给苏龙德经营,后因机械设备被偷该厂已自然消失。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刘某某所写的欠条等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某于1995年5月30日拉琼中公司与罗某乙联营合办的琼中县什运花岗岩板材厂的板材外销,欠该厂花岗岩板材款(略)元,有刘某某立下的欠条为凭,足资认定。刘某某称其本人事后已另拉石料回该厂冲抵了该欠款,并指证该公司原任经理林树楹为本案的知情证人。第三人罗某乙也述称,林树楹曾对其本人讲过,该欠款刘某某已拉石料冲抵了该款。但刘某某至今仍未向法院举证,其已拉石料冲抵该项欠款的有关证据,或通知证人林某楹到庭作证证明此事。故刘某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给付尚欠石板材货款人民币(略)元给琼中公司。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欠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上诉人琼中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应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给付琼中公司板材货款(略)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871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571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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