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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杨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镇安县人。2011年6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陕西省柞水县人。2011年6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杨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谷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报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贩毒人员猴子(在逃)与被告人陈XX从镇安县来到柞水县城,与提前约好的被告人杨XX见面。自2011年6月18日至6月24日,被告人陈XX在被告人杨XX的居间介绍下,先后四次在柞水县金世纪大酒店后院停车场、过江龙火锅店门前、金世纪大酒店门前和大厅内,分四次将四小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邓某吸食,分三次将三小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周某甲吸食。期间,被告人杨XX还于2011年6月23日上午,在金世纪大酒店一楼大厅内主动帮吸毒人员王某从被告人陈XX处购得毒品一小包,交由王某吸食,被告人陈XX在先后八次贩卖毒品中共得赃某2700元。

2011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陈XX与吸毒人员周某甲在金世纪大酒店一楼大厅正欲交易毒品时,被柞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陈XX身上及住处缴获毒品5.35克、称量工具电子秤两台、掺假材料若干。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某、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XX、杨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陈XX供认起诉书某控其贩毒属实,辩称与吸毒人员进行毒品交易是他一人去的,杨XX未介绍他与邓某、周某甲交易毒品,是这二人先给他打电话的,杨XX未起什么作用。

被告人杨XX辩称,其只给王某帮忙买过一次毒品,没有介绍卖给邓某、周某甲毒品。邓某给他打电话,他向邓某诉了陈XX的电话号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贩毒人员“猴子”(在逃)与被告人陈XX从镇安县来到柞水县城,同被告人杨XX见面后,“猴子”和陈XX以杨XX的名字在柞水县金世纪大酒店登记住宿。次日,吸毒人员邓某通过拨打杨XX的手机联系上被告人陈XX,在金世纪大酒店后院停车场,从被告人陈XX处购买一小包毒品用于吸食。6月19日,邓某又通过拨打杨XX的手机与陈XX取得联系,在柞水县过江龙火锅店门前,从陈XX处购得一小包毒品用于吸食。6月19日19时25分,被告人陈XX的手机号码启用。同月20日,邓某又拨打杨XX的手机,杨XX将陈XX的手机号码告诉邓某,邓某于同日及同月24日,两次与陈XX取得联系,陈XX在金世纪大酒店门前分两次卖给邓某毒品两小包。

2011年6月20日,吸毒人员周某甲从杨XX处索要到陈XX的电话号码与陈XX取得联系,先后于6月21日、23日及24日在金世纪大酒店一楼大厅及后院停车场分三次从陈XX处购得毒品三小包用于吸食。

2011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杨XX应吸毒人员王某之托,在金世纪大酒店一楼大厅内从陈XX处购得毒品一小包,交由王某吸食。被告人陈XX在上述八次贩卖毒品中共得赃某2700元。

2011年6月24日,陈XX以杨XX的名字在柞水县七彩假日酒店登记住宿,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陈XX与吸毒人员周某甲在金世纪大酒店一楼大厅交易毒品时,被柞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陈XX身上及住处查获毒品5.35克、称量毒品工具电子秤两台、掺假材料若干、手机一部及赃某1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民警李XX、刘XX所写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6月25日17时许,民警根据举报在柞水县金世纪大酒店将陈XX及吸毒人员周某甲抓获,并从陈XX身上及住处查获毒品等物。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抓获陈XX的柞水县金世纪一楼大厅、停车场以及陈XX所住的七彩假日酒店X房间内的情况。

3、柞水县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民警从陈XX身上及住所查获及提取的物品有毒品、赃某、手机、电子秤、掺假材料等物。

4、称量记录证明,在陈XX身上查获的毒品重量为2.5克,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为2.85克。

5、公安司法鉴定书某明,从陈XX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为海洛因。

6、证人邓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大概六月十几号,他给“猴子”打电话要买毒品,“猴子”给他说了一个尾数是168的电话号码,他就和这个电话联系,分别在金世纪停车场、过江龙火锅店门口,两次从陈XX手中购买了五百元、二百元的毒品。大概是6月20日上午,他又打那个电话,对方给他说了一个号码为(略)的电话,当日及24日他在金世纪大酒店门口分别以五百元、二百元的价格从陈XX手上买了两小包毒品。

7、证人周某甲证言证明,大概是六月十几号,他从杨XX处找到陈XX的电话号码,便分别于6月21日、23日、24日给陈XX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在金世纪大酒店大厅及停车场三次从陈XX手上买了三小包毒品,每包都付四百元钱。6月25日下午5点多,他和陈XX在金世纪大厅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8、证人王某证言证明,6月23日他给了杨XX一百元钱让代买毒品,后杨XX到金世纪酒店给他购买了一小包毒品。该证言与证人盛XX的证言相印证。

9、证人邓某、徐某证言证明,陈XX以杨XX的名字在柞水县金世纪大酒店、七彩假日酒店登记住宿的情况。该证言与旅客入住通知单及住宿登记押金票相互印证。

10、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证明证明,经检测,杨XX的尿样为阴性,陈XX、周某甲、邓某、王某、盛XX的尿样均为阳性,以及周某甲、邓某等人被强制戒毒的情况。

11、陈XX、杨XX的户籍证明信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12、杨XX的通话记录证明,其号码为(略)的手机与邓某、周某乙联系情况。该通话记录与证人邓某、周某乙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13、柞水移动分公司证明信、陈XX的通话记录及证人赖XX的证言证明,从陈XX处查获的号码为(略)的手机,于2011年6月19日25分08秒启用,以及陈XX与邓某、周某甲、王某的电话联系情况。该通话记录与邓某、周某乙证言相互印证。

14、被告人陈XX、杨XX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进行多次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XX明知陈XX进行贩卖毒品属犯罪行为,仍两次用其手机为陈XX向吸毒人员邓某贩毒提供便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陈XX、杨XX构成共同犯罪。对被告人杨XX应吸毒人员邓某、周某乙请求,将被告人陈XX的电话号码告知二人,系向吸毒人员提供信息的行为。邓、周某甲人直接与被告人陈XX联系,完成毒品交易活动,被告人杨XX未起居间作用,亦未从中牟利,杨XX这一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属违法行为,但其与被告人陈XX无共同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杨XX为吸毒人员王某向被告人陈XX代购一小包毒品,亦未从中牟利,且毒品数量低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海洛因10克以上”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杨XX的代购行为不构成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陈XX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杨XX两次为被告人陈XX贩毒提供通讯方便,虽构成犯罪,但未直接参与毒品交易,亦无牟利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较轻,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作案工具电子秤二台、手机一部、掺假材料若干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惠春

审判员陈忠锋

审判员郑霞

二0一二年一月八日

书某员张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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