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1967年12月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林,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男,汉族,1931年1月生,系上海江湾五角场群艺照相馆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系魏某甲之女),汉族,1958年2月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汉族,1951年9月生,系上海市杨浦区X街道文化中心站职工,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5)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4年3月24日至9月1日,被上诉人魏某甲、陆某某与上诉人王某合伙买卖股票。三人的投资比例为上诉人占2份,两被上诉人各占1份。两被上诉人各给付上诉人投资款人民币9776.3元,由上诉人负责在其股票帐户(A(略))内进行股票交易。上诉人所写与被上诉人合伙炒股的投资情况,部分股票交易情况的字据三张、股票成交过户交割凭单二张现由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合伙买卖股票期间,共买卖“陆某嘴”、“界龙”、“王某井”三种股票。1994年9月1日,该三种股票已全部卖出,共亏损人民币2190.07元。
原判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买卖股票的事实成立。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投资所买股票全部卖出,该股票卖出成交款理应返还被上诉人。合伙买卖股票应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上诉人操作的合伙买卖股票所亏损部分应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按投资比例分担。上诉人拒不退还被上诉人投资款,造成被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返还被上诉人魏某甲、陆某某人民币9128.78元;二、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被上诉人魏某甲、陆某某人民币1029.5元;三、被上诉人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诉称:不曾与被上诉人合作炒股,两被上诉人系凭上诉人写的合作炒股设想和散落的股票交割记录,无端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另作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买卖股票的事实已由被上诉人所持上诉人所写合作炒股情况及原审审理中向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过户记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按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原则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364.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李国泉
代理审判员王某勤
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胡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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