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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上海万国证券公司股票纠纷案

时间:1996-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16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国证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黄浦营业部经理。

上诉人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5)黄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1993年11月22日15:07:44在被上诉人下属的黄浦营业部以每股人民币13.55元的价格填单委托卖出武汉商场股票1200股,被上诉人于当日15:24:24按上诉人的委托向深圳证券交易所了申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反馈的交易信息为此笔委托未成交。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交涉未果,于1994年2月3日以每股人民币9.60元的价格委托被上诉人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事后既未告诉被上诉人,亦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直至1995年10月23日,上诉人以1994年5月擅自向被上诉人做的录音证据作为被上诉人承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依据,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审理后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11.72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接受委托后未及时将信息送到交易所,未进入交易所内的电脑配对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卖出股票的委托后,按上诉人填写的价格作了申报,已履行了代理义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将其委托及时申报致此笔股票买卖未能成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据此所作判决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钱俊华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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