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奥林匹克制冷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卫国,奉贤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浦东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上海奥林匹克制冷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5)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高卫国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9月至11月,周某以萧山二建等公司名义到被上诉人处购买卷扬机等货物,价值人民币7520元。经被上诉人多次催款,周某于1995年1月24日交给被上诉人由上诉人签发,金额为人民币7520元的(略)转帐支票一张。被上诉人持票提示付款,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被上诉人因索款未着,以致涉讼。
原审另查明:1994年12月1日起,上诉人聘用周某为其工程七部经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票款人民币7520元;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银行利息人民币619.7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57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所持有的票据系周某私刻其单位公章,私立银行帐户所开出的空头支票,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周某在聘用期间持上诉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工程七部公章至武昌信用社开出帐户,开户手续齐备。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合法取得由上诉人签发的票据并已付出相应对价,因上诉人存款不足致该票据未获付款。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付款义务。至于上诉人称周某私刻其单位公章私立银行帐户一节,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35.5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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