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女,1940年5月生,汉族,上海南方工具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某代理人孔某某,上海第二钢铁厂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国证券公司杨浦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叶某,经理。
委某代理人濮某某,该业务部职员。
委某代理人费华平,上海市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某因股票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5)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金某某与其委某代理人孔某某系夫妻。1993年1月,金某某委某孔某某买卖股票。金某某的股票帐户为A(略)号,在被上诉人处开设资金某户为X号。1994年8月18日,股市开盘时,金某某股票帐户“甬城隍庙”股票余款为O股。当日,孔某某代理上诉人委某被上诉人买入“甬城隍庙”股票1500股,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申报后,该买入股票成交。1994年9月23日,孔某某代理上诉人委某被上诉人卖出上述“甬城隍庙”股票1500股,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申报后,该卖出股票成立。上诉人所称1994年8月18日,上诉人原有“甬城隍庙”1500股,委某被上诉人卖出该股票未成交之诉,没有证据。1994年9月29日,孔某某代理上诉人委某被上诉人买入“甬城隍庙”股票2200股,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申报后,该买入股票成交。1994年10月25日,孔某某代理上诉人委某被上诉人卖出“甬城隍庙”股票2200股。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申报后,该卖出股票成交。上诉人所称1994年9月29日委某被上诉人买入4200股“甬城隍庙”股票之诉,没有证据。另外,上诉人称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其5000股“沪昌特钢”股票损失8500元,但未提供证据。
原判认为:上诉人委某被上诉人买卖股票,双方的委某代理关系依法成立。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委某买卖股票后,按照上诉人的委某要求履行了申报手续,且股票买卖均按上诉人的要求成交。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有过错,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甬城隍庙”股票7200股及赔偿5000股“沪昌特钢”股票交易差价8500元,没有证据。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甬城隍庙”股票7200股,赔偿5000股“沪昌特钢”股票交易差价8500元之诉,不予支持。判决后,上诉人仍以原起诉的理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仍不能提供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直接证据。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证券中心电脑输入资料及上诉人委某某等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委某代理关系后,被上诉人按上诉人委某事项,权限进行股票买卖,已有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证据资料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6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王亚勤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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