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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熊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熊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高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熊某、高某经策划后,窜到被告人熊某务工的被害单位中州精密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位于莆田市X村“富丽明轻工业园区”),由被告人熊某将该公司车间内的五捆规格为R(略)、0.5*305*511型素材x(贴膜)的铝合金板材(计3500片,重793.8公斤,价值人民币x元)通过该公司围墙上方的窗户扔出墙外,被告人高某在该公司围墙外伸手接应上述铝合金板材,后将上述铝合金板材装上事前准备的一辆隆鑫牌鄂x三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人高某),并运回莆田市X村自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高某将上述铝合金板材销售给莆田市X村工业区林某某经营的“废铝收购店”(货款尚未结算),被告人高某预付给被告人熊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同月23日,被告人熊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熊某协助下抓获被告人高某。案发后,上述铝合金板材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给被害单位中州精密科技(福建)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高某通过其家属向原审法院交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高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州精密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被害单位管理部总务罗东华的报案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1)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策划盗窃,并进行分工,相互配合实施盗窃,得逞后被告人高某又积极销赃,二人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熊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高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高某能交纳罚金,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熊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扣某在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的作案工具隆鑫牌鄂x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高某上诉称:1、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而不是盗窃罪。2、其检举赃物收购人,带领公安办案人员追回赃物,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高某提出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而不是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高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与原审被告人熊某事先约定好分工,2011年5月22日凌晨,由原审被告人熊某负责从其务工的中州精密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将涉案的铝合金板材通过该公司围墙上方的窗户转移到窗外,由其提供运输工具,在围墙外负责接应,盗窃得逞后,其负责将涉案赃物予以销赃,该供述能与原审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被害单位管理部总务罗东华的报案陈述以及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高某不仅与原审被告人熊某有事前的盗窃犯意沟通,又有接应行为,其构成盗窃罪的共犯,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某提出其检举赃物收购人,带领公安办案人员追回赃物,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交代赃物去向,并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系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不属立功表现,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熊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贤

审判员林某峰

代理审判员彭筱桑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梅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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