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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吴某某,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陈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8年冬天的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马xx等人采取蒙面手段,窜至城郊乡X村何xx、王xx、黄xx、黄xx、黄xx家中抢走鸡子等物。

2.1998年冬天的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许xx等人到城郊乡X村付某xx,对其殴打后抢走两只鸡子。

3.1998年冬天的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鄂x、许xx到城郊乡X村民曲xx威胁后抢走十余只鸡子。

4.2000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伙同许xx等人乘坐王某的汽车窜到淮源镇X村郑xx小卖部,抢走小收录机、烟某、洗发水等物品和现金150元,并将郑xx打致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许xx、马xx、何xx、鄂x、陈x、邢xx、许xx等人的供述,被害人何xx、付某、曲xx、马xx、郑xx等人的陈述,证人毛某、舒某、陈xx等人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前三起犯罪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某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参与第四某犯罪过程中仅提供交通工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1998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马xx、许xx、鄂x、何xx(四某均已判刑)采取蒙面手段,窜至桐柏县X村民何xx、王xx家,采取威胁等手段,抢走狗、鸡子等物。后又窜至本组村民黄xx、黄xx、黄xx三人家中抢走鸡子等物,并将黄xx的头砸出血,又将其家中钟表砸坏。

该事实有被害人何xx、王xx、黄xx、黄xx、黄xx的陈述,均证实1998年冬的一天晚上,家中被抢狗、鸡子等物的事实,并将黄xx的头砸伤及家中钟表砸坏的事实;同案人许xx、马xx均证实伙同王某、何xx等人窜到城郊乡X村住户家中实施抢劫鸡子等物的事实;还有鄂x、何xx供述其伙同许昌可等人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

2.1998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许xx、何xx、鄂x到桐柏县X村民付某家,对其殴打后,将其家中两只鸡子抢走。

该事实有被害人付某陈述,证实1998年冬的一天晚上,其家中鸡子被人抢走两只,并遭到殴打的事实;同案人许xx、鄂x、何xx均供述1998年冬的一天晚上,伙同王某窜到城郊乡X村住户家中抢劫鸡子的事实。

3.1998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鄂x、许xx到桐柏县X组,对该组村民曲xx威胁后将其家房门从外面锁上,采取挖墙掏洞方法抢走十余只鸡子。

该事实有被害人曲xx的陈述,证实其家中于1998年冬的一天晚上被人挖墙入室,并遭到威胁,抢走鸡子十余只的事实。还有同案人许xx、鄂x均供述其伙同王某于1998年冬的一天晚上窜到城郊乡X组一住户家挖墙掏洞,抢走鸡子的事实。

4.2000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伙同许xx、陈x、许xx、邢xx、和刘x、刘x预谋后,乘坐王某的汽车窜到桐柏县X村郑xx小卖部,王某、许xx在车上望风,许xx等人抢走验钞机、小收录机、烟某、洗发水等物品和现金150元,并将郑xx打致轻微伤。

该事实有被害人郑xx的陈述,证实2000年9月6日晚,其小卖部遭到抢劫,抢走验钞机、烟某等物品及现金150余元,并被殴打致伤的事实;还有同案人许xx、许xx证实其伙同王某于2000年9月份窜到淮源镇X村一小卖部抢劫物品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同案人陈x、邢xx亦供述了其伙同许昌可等人参与抢劫的事实;被告人王某对该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四某犯罪事实,还有证人毛某、舒某、陈xx等人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王某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辩解未参与前三起的犯罪事实,因同案犯均能证实被告人王某参与了前三起抢劫的犯罪事实,因此,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参与第四某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物品责令退赔。

以上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和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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