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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某人民法院审理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某人民法院审理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4日作出(2010)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自2005年以来在上蔡某西洪乡民政和劳动保障所工作,主要负责劳动保障工作。2007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对上蔡某西洪乡关王某、宋庄村、湾王某、嘴李村农民工进行培训。2008年12月25日,上蔡某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拨付给上蔡某西洪乡民政和劳动保障所农民工培训费x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采取虚支实习材料费、教师讲课补贴、工作人员补贴等手段虚报款项x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将其中x元占为己有。

另查明,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4日对证人李国栋、王某乙进行了调查,掌握了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贪污农民工培训费的线索,被告人王某甲于同年9月5日接受上蔡某人民检察院的传唤时,如实交代了其贪污的主要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9月30日、10月9日两次将赃款x元退缴到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李XX、王XX、王XX、宋XX、李XX、王XX、徐XX、李XX、贾XX、寇XX、王XX、张XX、张XX、董XX、杨XX、王XX、李XX、唐XX、王XX、张XX、梁XX、徐XX、张XX等证言证实王某甲组织培训、支付相关费用、报酬、虚列开支等事实,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破经过证实先掌握王某甲涉嫌贪污的线索,后王某甲承认贪污公款的事实,上蔡某西洪乡人民政府关于王某甲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负责农民工培训职责的证明,上蔡某劳动就业中心记帐凭证底单证实王某甲领取农民工培训费x元的事实,农民工培训教师讲课补贴表、工作人员补贴表证实王某甲虚列补贴费用x元的事实,租房协议、发票、农民工培训租房费领取表证实王某甲虚列房屋租赁费9600元的事实,农民工培训实习材料费票据证实王某甲虚列实习材料费x元的事实,从王某甲处提取的李国栋、李银国、冠保儒、王某俊、王某川、贾春红领条证实王某甲指使上述人员出具实习材料费领条的事实,农民工培训人员名单证实王某甲支出1560元培训费用的事实,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退赃证明证实王某甲退赃款x元的事实,王某甲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过程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另有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上蔡某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王某甲向王某川支付的7000元、向李剑雄借支的6000元、送给董希峰的1000元、杨国芳1500元、张春红300元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庭审中,王某甲另称向上蔡某财政局有关人员送鞋卡的2000元也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辩护人另称王某甲在侦查机关未掌握王某甲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王某甲已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对王某甲适用缓刑。同时,辩护人当庭提供了2010年1月21日对王某川的调查笔录及王某川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因本案农民工培训王某甲向王某川支付现金75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且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王某甲向王某川支付的7000元、向李剑雄借支的6000元、送给董希峰的1000元、杨国芳1500元、张春红300元、向上蔡某财政局有关人员送鞋卡的2000元的意见,经查,该事实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认定。辩护人虽对王某川进行了调查,但王某川并未出庭作证,王某川身份及笔录的真实性无法查实,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故该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称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对李国栋、王某乙等人进行询问后,掌握了王某甲涉嫌贪污的线索,之后,王某甲才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农民工培训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王某甲积极退还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的情节,原审在量刑时已作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凌云

审判员蔡某云

代理审判员赵飞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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