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营业部,驻东营区X路X号。
代表人赵某某,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营业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营业部信贷部经理。
被告东营市恒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驻东营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东营市机电设备总公司,驻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营业部(简称营业部)与被告东营市恒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达公司)及被告东营市机电设备总公司(简称机电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朱某某,被告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闰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7月16日,被告恒达公司由被告机电公司提供担保,向我行贷款8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还本付息。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付我行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略).61元(截止2000年12月20日)。
被告恒达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企业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机电公司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正本一份、利息计算表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恒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基本事实,1998年7月16日,东营市第二燃料公司(简称燃料公司)与营业部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月利率5.775%。
期限至1999年7月15日。
上述事实双方认可并有燃料公司和原告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案为凭。
1998年7月14日,被告机电公司与原告营业部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机电公司为燃料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8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被告机电公司和原告营业部签订的保证合同在案为凭。
借款到期后,原告营业部于2000年4月28日和2000年8月2日对两单位进行了催收,两单位未还本付息,截止到2000年12月20日,拖欠利息达(略).6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催收通知书和利息清单在案为凭。
1998年8月28日,燃料公司经改制变更名称为恒达公司,恒达公司享有燃料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承担燃料公司的全部债务。
上述事实双方认可并有东体改发(1998)X号文件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营业部和燃料公司、被告机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燃料公司变更名称为恒达公司,恒达公司应承担偿还燃料公司的该笔借款的责任。被告机电公司保证期间应至2001年7月15日,被告机电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恒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略).61元(计至2000年12月20日),共计(略).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东营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营业部已预交了案件受理费,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媛
审判员蒋建功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月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