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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约40岁,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外出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为此,于2011年9月19日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某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庆锋、人民陪审员杨某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有关诉讼文书,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正,并约定在2010年10月30日前还清,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当时被告口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息给原告。可是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至今已造成原告经济上巨大的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杨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在2010年10月30日还清。被告立下书面借条给原告收执。书面借条未约定有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讨未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李某借款7万元,有被告立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被告依法应将7万元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称借款当时被告口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息给原告,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案视为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有利息。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当归还借款7万元给原告李某;

二、被告杨某应当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李某。

案件受理费828元(原告已预交828元,应补交828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某雄

审判员郑庆锋

人民陪审员杨某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邹志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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