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略)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营区(略)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区(略)人民政府副镇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区(略)人民政府综治办副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略)X村人,住(略)。
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略)人民政府因与郭某某买卖柴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郑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原告郭某某与东营市东营区(略)农机服务站(以下简称农机服务站)达成口头购销柴油协议,2000年3月25日,农机服务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称,欠原告郭某某柴油货款(略).11元,原告多次催要,农机服务站拒付。另查,2000年10月18日,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出具工商证明一份,载明:农机服务站已于2000年7月27日被工商吊销,其上级主管部门为(略)政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农机服务站达成的买卖柴油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纠纷的造成系因农机服务站未及时偿还货款所致,对此纠纷应付全部责任。因农机服务站已被工商吊销,其上级主管部门是(略)政府,故(略)政府对其被吊销的下属部门的债务负责清偿,原告请求被告(略)政府偿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略)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市东营区(略)人民政府支付原告郭某某柴油货款(略).11元,利息967元,两项合计(略).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径付原告。
宣判后,东营市东营区(略)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略)农机服务站是独立法人企业,应在其资产范围内独立承担责任。因(略)农机服务站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诉人应在接收资产范围内负责清偿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审对(略)农机服务站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另查明(略)农机服务站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为证。
本院认为,(略)农机服务站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之间的买卖柴油合同合法有效,(略)农机服务站应按约支付柴油款。因(略)农机服务站被吊销营业执照,且(略)农机服务站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上诉人应在接收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没有查明(略)农机服务站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略)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接收(略)农机服务站资产的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郭某某油款(略).1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67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45元,均由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略)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艳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