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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国元,湖南省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茂,湖南海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朝慧,湖南省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友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国元、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相识确定恋爱关系,仅一个多月时间就办理了结某,原告随被告去北京务工。X年X月X日生有一子苏某晨。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双方因性格差异太大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喜爱打牌赌钱,为此原、被告曾多次发生争吵。被告曾保证不再打牌赌博,可事隔不久,被告依然不顾家庭继续迷恋打牌赌钱,家里的收入也不让原告沾手,就连原告日常必要花费被告也不愿给付。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苏某晨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依法按月承担抚养费。

被告苏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地步;2、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系原、被告感情的最好证明;3、原告在诉称被告喜爱打牌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子苏某晨,因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1年11月18日起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黄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口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保证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苏某经依法登记结某,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夫妻感情虽属婚姻关系当事人对婚姻生活的主观感受,但依据婚姻法及相应规定对夫妻感情好坏的评价应以一定的客观事实及法定理由为依据,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案原、被告夫妻间暂时的感情不和,是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理解与交流所致,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与包容、加强交流,其夫妻关系尚能和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友先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曾见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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