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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刘某与汤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花,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伏,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7时30分,被告汤某驾驶湘H-x号轿车沿益宁城际干道由益阳往衡龙桥方向行驶,行至益宁城际干道与高新大道交叉的十字路口右转弯行驶时,撞倒同向直行的原告晏某驾驶的湘H-x号摩托车,造成原告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汤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被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7时30分,被告汤某驾驶湘H-x号轿车沿益宁城际干道由益阳市往衡龙桥方向行驶,行至益宁城际干道与高新大道交叉的十字路口右转弯行驶,与沿益宁城际干道同向直行的原告晏某驾驶的湘H-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晏某及其摩托车上搭乘的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晏某住院治疗92天,用去医药费x.37元,原告刘某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药费3061.73元。2011年5月19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汤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晏某、刘某无责任。2011年5月12日,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鉴定,鉴定原告刘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全休一个月,后续治疗费1500元,用去鉴定费100元。2011年8月8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原告晏某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用去鉴定费450元。

另查明,被告汤某所驾驶的湘H-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晏某、刘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赔偿两原告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晏某、刘某共计x元;

三、被告汤某赔偿原告晏某、刘某损失共计5000元(已支付x元);

四、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支付理赔款x元,被告汤某支付赔偿款5000元,扣减已支付的x元,原告晏某、刘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x元,被告汤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x元。

上述款项,在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原告晏某、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姜静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旭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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