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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刑一终字第1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东中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恒勇,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自诉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自诉人吴某乙以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垦利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垦利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六日作出(2001)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10月12日13时许,自诉人吴某乙和吴某庭、吴某丁等十余人到村东去垫沟,被告人吴某甲为了阻止垫沟,手持菜刀从屋里跑出来,先是砍了吴某玉的锨把,然后砍了杨某叶的锨把,因吴某乙继续垫土,吴某甲拿刀去砍吴某乙的锨把,二人打在一起,吴某乙的右手被伤,吴某玉和被告人吴某甲将其送到东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法医检验鉴定自诉人吴某乙右手刀砍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自诉人因被伤害而遭受经济损失2202.0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798.30元,误工费102.06元,护理兼102.06元,交通费200元。

认定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给自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有:1、证人证某。证人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杨某叶均出庭作证,证实吴某甲用刀将吴某乙的手砍伤,并证实当时只有吴某甲一人拿刀。2、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吴某甲用刀弄破他的手。3、法医鉴定书证实吴某乙右手刀砍伤已构成轻伤。4、被告人吴某甲在垦利县公安局郝家镇派出所曾供述:是他拿刀弄伤了吴某乙的手,但具体是怎么弄伤的不清楚。5、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证实吴某乙因被伤害所支付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自诉人吴某华对被告人吴某甲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吴某甲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02.02元.

宣判后,被告人吴某甲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不能成立;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致人轻伤的依据不可靠,应重新鉴定;一审判决不当,应当撤销刑事判决部分”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审自诉人吴某华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吴某甲刑事部分的指控;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自愿放弃上诉。

三、原审被告人吴某甲赔偿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2001)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动撤销。

审判长申宏元

审判员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马曰全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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