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北宋某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北宋某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养蜂协会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区X乡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物探供应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北宋某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盖某某、宋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盖某某、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宋某甲在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盖某某、宋某乙合伙经营建筑企业期间,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大集团金属结构厂施工时,被上诉人王某某为他们从事保卫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盖某某、宋某乙1995年欠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报酬1270元,1996年欠2856.54元,1997年欠1780元,共计5906.54元。经被上诉人王某某多次催要,上诉人宋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盖某某、宋某乙以种种理由拒付。1998年4月17日,上诉人宋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盖某某、宋某乙终止合伙经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某、1995至1997年上诉人宋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盖某某、宋某乙的合伙账目、上诉人2000年4月20日的证明、工资表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宋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盖某某、宋某乙在合伙期间没有及时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报酬所致,合伙解体后,上诉人宋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盖某某、宋某乙均负有清偿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报酬的义务。据此判决:一、宋某甲与张某某、盖某某、宋某乙支付王某某劳动报酬5906.54元,支付王某某欠款利息1455元(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00年9月20日止,月息7.3125%0);两项合计7361.5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宋某甲与张某某、盖某某、宋某乙对上述款项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某甲、张某某、盖某某、宋某乙负担。
王某某上诉请求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依法判决。其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王某某1996年的劳动报酬为2856.54元,上诉人等已于1997年2月向其支付了1000元。二、1997年系被上诉人张某某个人独立经营,该年所欠王某某的劳动报酬1780元,应为张某某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1995年至1997年,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盖某某、宋某乙合伙期间欠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报酬5906.54元,事实清,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刘某海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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