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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X、陈某X诉陈某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X,男。

委托代理人林旭X。

原告陈某X,男。

被告陈某X,男。

委托代理人刘天X,男。

原告陈某X、陈某X与被告陈某X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元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X以及委托代理人林旭X、原告陈某X、被告陈某X以及委托代理人刘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X、陈某X诉称:原告陈某X与陈某X系父子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系相邻关系,二原告的房屋建造在先,被告的房屋建造在后;原、被告曾因采光、滴某、下水道排某等问题,发生争议,经当地村委会、公安派出所的主持调解,双方于2004年6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在2004年依照协议履行了义务;但在2010年11月30日,被告却违反协议,将石条等杂物又搬回两家房屋相邻的通道上,且用水泥浇注予以固定;同时,被告的滴某也没有依照协议排某水道,而是沿通道直接泄流到原告门前,渗入屋内,使得原告每次都得涉水而过;被告的行为阻碍到原告的通行,危及原告居住安全,违反合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清理堆放于被告房屋西侧的阻碍物;被告将屋项的排某直接排某地面的水沟内。

被告陈某X辩称:原告陈某X撤诉后,没有新的内容,新的证据,重新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告利用调解协议中的某些细节,歪曲事实,混淆是非,企图侵占有约4米公通道;原告首先违反村委会与原、被告的口头协议:双方不得在集体通道上浇灌水泥;原告多用利用夜间私自灌注水泥,被告多次向村X村调委会反映此事,但原告拒不毁掉浇灌的水泥,被告被迫无奈只好用石头挡住部分道路,制止原告企图侵占公共通道及侵犯本人权益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原告应无条件拆除围墙并向西迁移1米,但原告不按约定执行,而且不断地向被告房屋墙基边扩张,有的地段不足1米,原告还在相邻处新建围墙、卫某、化粪池,严重地影响了被告的出行;请求判令讼争通道为公共通道,不得浇灌水泥,堆放障碍物,以保持道路畅通,原告拆除保持不足1米的新围墙,水泥柱及新盖的卫某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X与陈某X系父子关系,二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系相邻关系,双方因房屋相邻通行、排某等原因产生纠纷;2004年6月30日经黄石镇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房屋西侧外双方不得堆放任何阻碍物”;2010年间被告认为原告在通道上浇灌水泥,侵犯了其的权益,故在通道上堆放石块,部分石块用水泥浆浇注固定引发纠纷,原告陈某X曾向法院起诉,后因诉讼主体问题而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原告提供的华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现场照片四张、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为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04年6月30日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协议予以履行;但被告在相邻通道上堆放石块,且部分石块用水泥浇注予以固定,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造成通道通行的不顺畅,现原告诉请予以排某妨碍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屋屋顶的排某,用排某管道予以接流,其下端紧靠被告自身墙体;原告主张对其房屋安全构成侵害,但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按协议拆除围墙及侵占4米的公共通道等事项,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查,可另行处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其堆放在诉争道路上的石块,所需的费用由被告陈某X承担;

二、驳回原告陈某X、陈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陈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元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晓琳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相、公平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排某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犯;(二)排某妨碍;……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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