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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志与赵某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1-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民终字第6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志,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贞(曾用名赵某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生产资料公司职工,住利津县X镇X村。

上诉人赵某志因与被上诉人赵某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0)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系前后邻关系。上诉人的房屋在前(南),并于2000年4月领取了利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筑用地使用证》。赵某贞的房屋在后(北),未领取土地使用证。1991年上诉人翻建房屋时,因被上诉人建在其宅基地东南端的小棚妨碍了上诉人施工,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后双方多次发生纠纷。1994年7月,被上诉人因其西大门被雨水冲塌,便组织人员进行翻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新翻修的大门侵占了两家共有的夹道为由,阻止被上诉人的建设,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后上诉人多次到公安机关及土地管理部门要求解决宅基地纠纷,请求拆掉被上诉人建在东端的小棚并恢复原先两家共有的夹道。经土管部门及村X组织协调,被上诉人扒掉了东侧小棚的部分西墙。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证,证人证某,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经原审法院现场测量,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宅基地为东西长22.60米,东端南北长为12.65米,西端南北长为12.70米,被上诉人东侧小棚的西墙侵占了上诉人的宅基地0.5米,被上诉人西侧大门南端东西方向围墙侵占了上诉人的宅基地0.20米。上诉人实际占用的宅基地与其土地使用证上的尺寸一致。经原审法院委托利津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上诉人房屋北墙裂痕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裂缝的产生初步分析为基础不均匀沉降所致。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勘验笔录及利津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鉴定报告在案为证。

1991年4月14日,被上诉人与十南村委会鉴定了“新老宅基安排及处理意见协议”,约定:由村委会为被上诉人新划宅基地一处;待被上诉人新屋建成后,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不经村委、村X组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处理;集体需要处理时,被上诉人不得干涉,如果四至界线有争议,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切责任。后村委会按该协议的约定为被上诉人安置了新宅基一处。十南村X村委会证实,十南村各户的大门与前邻后墙角之间都有一堵尺寸不等的小墙,上诉人后墙西北角原来有0.4米为其与被上诉人两家的夹道。十南村委会还证实,按照村规民约,上诉人屋后应有1米保护崖头(全村各户均有),屋后1米内任何人不准栽种树木及搞其他建筑。以上事实,有协议及十南村党支部、村委会的证明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前后邻居,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生活中的各种矛盾。被上诉人建在东南端的小棚,虽建筑在先,但确实影响了上诉人的排水,侵占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要求部分拆除,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西侧大门南端东西方向围墙所侵占上诉人宅基地0.2米,上诉人要求拆除,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其他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有关证据,故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赵某贞停止对赵某志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拆除其建在赵某志宅基地上的所有建筑(即赵某贞东侧小屋所侵占的赵某志宅基地使用权内的0.5米,围墙西端所侵占的赵某志宅基地使用权内的0.2米)。二、驳回赵某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志负担20元,赵某贞负担30元。

赵某志上诉请求判令保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共有的0.4米夹道。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上诉人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而被上诉人的房屋没有宅基地使用证,且被上诉人已按照与村委会的协议安置了新宅基。1994年被上诉人翻建西大门时,其大门南端的东西围墙侵占了原来两家共有的0.4米夹道,破坏了老宅基地原貌。二、利津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所作的鉴定没有法律效力。三、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超过了6个月的法定期限。

被上诉人赵某贞辩称:一、十南村未统一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谁申请,才给谁办理,因被上诉人未申请,故没领取使用证,但被上诉人是在村X排的宅基地范围内使用宅基,并未侵权。二、上诉人主张利津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鉴定不合法,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前后邻居,应互帮互助,和睦相处。本案中,因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部分宅基地,故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并拆除其建在上诉人宅基地上的所有建筑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西大门南端东西围墙侵占了原先两家共有的0.4米的夹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应停止侵占。原审判决对此未作出认定和处理,实属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超过了6个月的法定期限,原审法院应对此引起高度重视。上诉人主张利津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鉴定报告无法律效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0)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在被上诉人赵某贞西大门南端东西围墙与上诉人赵某志北院墙之间保留0.4米的夹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此夹道西头由被上诉人用墙封闭。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刘国海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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