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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甲、李某乙、艾某丙、李某丁团伙盗窃案

时间:2001-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开刑初字第9号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艾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01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01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甲、李某乙、艾某丙、李某丁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甲、李某乙、艾某丙、李某丁及艾某丙、李某丁的辩护人姜某某、田某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0月22日至2000年5月31日间,被告人艾某甲、李某乙伙同艾某水(在逃)携带剪刀、自制摩托车钥匙等工具,窜至烟台开发区、芝罘区、淄博等地交叉结伙作案11起,窃取各式摩托车11辆;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丙、李某丁伙同艾某戊文(已判刑)窜至烟台蓬莱、龙口等地,采取剪线的方法盗窃作案5起,盗取各式摩托车5辆。被告人艾某甲参与盗窃摩托车16辆,价值人民币(略)余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摩托车10辆,价值人民币(略)余元。被告人艾某丙、李某丁参与盗窃摩托车5辆,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失主赵雷、宋志刚、姜某琦、谭其军、郭方正等15人的证言,提收的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辨认笔录,旅客住宿登记表,价值认定书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艾某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丙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以本案的赃物未追回,不能认定其盗窃。被告人李某丁称自己的没有参与盗窃,是被告人艾某甲诬陷自己。被告人艾某丙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只有被告人艾某甲的供述,指控被告人艾某丙犯有盗窃罪的证据不足;2、即使认定被告人艾某丙盗窃,因被告人是分头盗窃,不应累计计算,认定艾某丙参与盗窃5辆摩托车不当。所盗摩托车的价值是根据被告人艾某甲的供述认定的,不科学,不合理。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丙与李某丁的供述矛盾,且被告人李某丁、艾某丙时供时翻,所盗摩托车未追回,认定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艾某甲伙同艾某水(在逃)携带剪刀、自制摩托车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淄博市淄川区吉祥小区X-X号楼下,采取剪断点火线等方法,将赵雷停放在该楼下的铃木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并予以销赃。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1999年10月24日和11月4日,被告人艾某甲伙同艾某丙、李某丁、艾某戊文(已判刑),在原藉经过预谋后,携带剪刀、自制摩托车钥匙等作案工具,乘车窜至烟台蓬莱市X村、东关村、蓬莱市农业银行家属楼下、龙口市X镇X街X号楼下、药材公司家属楼下,采取同样的方法,将姜某琦的雅马哈牌125型、王毅的中华牌125型、宋志刚的雅马哈牌250型、刘书福的野狼牌125型、孙植芝的光阳牌125型摩托车盗走,骑回原藉予以销赃并分赃。所盗五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略)余元。

1999年11月13日,被告人艾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携带剪刀、自制摩托车钥匙等作案工具,乘车窜至烟台市芝罘区X街X-X号楼下、开发区银芝小区X号楼下,采取同样的手段,将张福恒的野狼牌125型、史库的八达牌125型摩托车盗走,骑回原藉予以销赃。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500余元。

2000年4月7日和4月15日,被告人艾某甲伙同李某乙、艾某水(在逃)携带剪刀、自制摩托车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淄博市X村、淄城镇、黄家铺、萌水等地,采取同样的手段,盗窃摩托车六辆,价值人币(略)余元。

2000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人艾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再次携带剪刀、自制摩托车钥匙乘车窜至烟台开发区金东小区X号楼X单元楼下,采取同样的手段,盗窃吕双利的富先达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在二被告人实施盗窃时,被失主吕双利发现并报案。当被告人艾某甲、李某乙骑盗得的摩托车逃至本区X-2小区时,被烟台开发区公安分局交警截获。

综上,被告人艾某甲共参与盗窃摩托车15辆,价值人币(略)余元;被告人李某乙共参与盗窃摩托车9辆,价值人民币(略)余元;被告人艾某丙、李某丁共参与盗窃摩托车5辆,价值人民币(略)余元。案发后,追回摩托车3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赵雷、姜某琦、王毅、史库、宋志刚、吕双利等十五人的证言。证言证实了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摩托车的特征。2、证人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旅客住宿登记表。证言、辨认笔录及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艾某甲同被告人艾某丙、李某丁等人盗窃后回济阳的途中,在淄博市临淄合顺宾馆住宿的事实。3、提收、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部分摩托车被追回及发还失主的情况。4、价值认定书。烟台开发区物价局根据失主的陈某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结合摩托车被盗时的市场价格,对被盗摩托车进行的价值认定,认定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5、提收的作案工具。抓获被告人艾某甲、李某乙时从二被告人身上提收的剪刀、自制摩托车钥匙等作案工具,证实了被告人艾某戊等人是经过预谋和准备,并以盗窃摩托车为主要犯罪对象。6、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材料和证明,认证了被告人艾某甲具有立功情节。7、被告人艾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二人的供述在盗窃时间、地点及摩托车的特征等事实、情节,与失主的陈某相一致。8、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丙对盗窃现场的指认,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某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艾某丙、李某丁等人多次结伙盗窃摩托车,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但其归案后能够坦白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过表现较好,并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艾某丙、李某丁盗窃数额巨大,又系流窜作案,情节和社会危害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艾某丙、李某丁虽然否认自己参与盗窃,但从被告人艾某丙在其他被告人没有指认的情况下,指认在龙口的作案地点及被告人李某丁、艾某丙在淄川区临淄合顺宾馆住宿登记的情况,以及被告人艾某甲的供述,足以认定二人参与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被告人艾某丙、李某丁以被告人艾某甲与自己有矛盾,淄川区临淄合顺宾馆的登记是被告人艾某甲的陷害为由,否认自己在该宾馆住宿,既缺乏事实依据,又与常理相悖。被告人艾某甲等人在原藉预谋后窜至烟台等地专施盗窃,盗窃后共同分赃,应以共同盗窃论处。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欠当,不予采纳。本案虽然经过公安机关的努力,但大部分摩托车被被告人艾某甲等人销赃,无法追回,给失主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艾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某强

人民陪审员宋继南

人民陪审员李某蔚

二○○一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刘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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