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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22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廖儒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韩某伙同张×(生于X年X月X日)窜至本县安子营一初中校园内,将该校学生谢某打成轻微伤,抢走谢10元现金,又采取威逼手段,抢走学生方某、陈某×、陈某等3人共计15元现金。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一、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理由是:1、被告人韩某和张×去学校的目的是寻衅滋事,耍威风。2、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是为了抢劫,而是寻衅滋事,其砸学校寝室的门、教室的玻璃和钟表、殴打张×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3、被告人殴打他人,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中的抢劫财物有区别,向谢某要钱买烟时,谢某上带35元,其只要10元,要陈某仅2元,向陈某×要5元买烟时陈某没零钱,被告人说没零钱我找给你,向方某要钱时方某出35元,被告人只拿走其中的10元,还找给方2元。故被告人不是以抢劫他人财物为目的,而是寻衅滋事、耍威风。二、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年纪小;2、获取的财物仅25元,社会危害小;3、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4、系某、偶犯;5、有悔罪表现,愿意认罪伏法;6、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韩某伙同张×(生于X年X月X日)窜至本县安子营一初中校园内,采用殴打、威逼手段,抢走该校学生陈某×5元、陈某2元、方某8元、谢某1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的亲属已赔偿四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供述:2009年5月份那一段,我在我姑家老表焦××网吧里帮忙,有个叫张×(又名张×)的娃在上网时认识了我,这个娃我接触的多了,他就请我吃饭喝酒,后来这娃说想在安子营一初中混“老大”,叫我帮忙教训学生娃们。我就在一天下午,也是喝点酒后和张×及张×喊的两个娃们到安子营一初中教训两个娃,说他们看着不顺眼了,罚他们几块钱,有个娃说就那点钱,我又退给他些钱,之后我和张×走了,罚的钱我们喝啤酒了,当时记得打有俩娃。

2、同案人张×(张×)供述:去年我和有个叫韩某的娃,我俩是在网吧认识的,我说上学里玩玩,他说上学里问娃们要俩钱,我说行。是一个下午,我俩跑到安子营一初中,在一个宿舍的下边,那个娃(谢某)跟前放个凳子,文凯说掏俩钱花花,这个学生说没拿几个钱,韩某手拿一个凳子就摔在那个学生的头上,后来那个学生掏了10元钱给韩某,这10元钱装他口袋了。抢这些钱都买烟吸、买水喝及上网花了。我记得我和当时在校学生门某及凉水井村的余×一起,和韩某一起又打伤个学生,名字不知道。共抢走4个学生30元。

3、被害人谢某陈某:今天下午3点左右我到校后,同八一班谢某在八一班寝室门某说话,这时过来一个不认识的娃,比我大些,向我要钱买烟吸,我说没钱,后来他就叫一起的一个娃(这个娃胖些,低,现在知道叫张×)搬一个板凳,不认识这娃拿住板凳就照我头上砸一下,头上现在还有一个包,我看情况不对,就把左边裤兜里的10元钱给他了,他们又进八年级一个寝室了。

4、被害人方某陈某:我今天下午3点左右骑车子来到学校后,将自行车存入车棚后,刚到教室坐下,这时有一个娃大约十七、八岁左右,到我跟前就说我掏点钱买盒烟吸吸,我说没钱,他又说就给几块钱买盒烟算啦,这时我害怕他打我,我从布袋里掏出35元钱,他拿去10元钱,他又给我2元钱,后那个娃起来走了。

5、被害人陈某×陈某:今天下午3点左右我到校后,将书包放到住室后,我上教室,走到我们班楼梯时,碰见有一个娃,大约十七、八岁左右,个子不高,他问我掏5元钱买盒烟,我说没钱,他说今天才来你没有钱,赶紧掏钱,没钱揍你!我害怕挨打,就掏5元给那个娃。我在往班里放书本时,碰见方某说可气吧,他也被那个娃要走的有钱。

6、被害人陈某陈某:今天下午快3点时,我在我班寝室写作业,这时有个社会上的娃我也不认识,进到寝室问我要钱,要5块钱买烟,我说没钱,他说我只数三个数,不给就要打我,他数到二时,我给他2块钱,这个娃才走了。这个娃比我大,又说要打我,我害怕了才给他2元钱。他是一个人进的寝室,外头还有余×及门某、张×。

7、证人门某证言:2009年5月10日下午1点多,我去安字营一初中上学,走到一初中西边时,安字营街的张×喊我等他一下。随后我和张×及和他一起的一个娃到了学校,那个娃说今天手痒得很,要打人并要几个钱。随后到了寝室,张×拿个砖将寝室门某开。停了一会,我班的陈某×来到寝室,和张×一起来的那个娃问陈某×有钱没有,陈某×说没钱,那个娃就将门某住,要打陈某×,陈某×给他5块钱,随后陈某×就走了。我进班,张×和那个娃也去了。镇平来的那个娃问谁是班长,余×说他是,那个娃就叫余×把班里挂的钟表取下来,那个娃一拳把钟表打坏了。当时班里还有方某,那个娃问方某要钱,方某不给,那个娃要打他,并说只要5块钱,方某说没零钱,那个娃说没事,他有零钱给换开,方某没办法就给那娃十块钱。随后张×去了八•三班,我听见张×和别人吵架,镇平来的那个娃和我就一起过去,看见张×拿个板凳打那个娃(张×),镇平来的那个娃也上去拿板凳打张×。随后我们四个人一起去寝室,走到寝室时看到七年级有个娃骑车过来,我们都过去了,镇平来的那个娃就问七年级那个娃要钱,那个娃不给,镇平来的那个娃拿个木凳子上去打那个娃,随后那个娃从身上掏出来十块钱给镇X镇平来的那个娃又进八•一班寝室问一个娃要了几块钱,随后张×和那娃走了。

8、辨认笔录

张×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韩某)为同案人。

谢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韩某)即为抢劫自己的人。

方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韩某)即为抢劫自己的人。

9、发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韩某的到案情况。

10、镇平县安子营一初中情况说明:2009年5月10日,张×伙同韩某等人来校对谢某同学殴打并抢劫财物,造成谢某同学心里恐慌,不能安心学习、生活,在5月底辍学,严重影响了学校教学秩序。

11、镇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证实张×生于1996年。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主要证实被告人韩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意见称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部分寻衅滋事罪客观上也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但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本案中被告人韩某客观上也表现出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但其采用暴力、胁迫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用于购买香烟、矿泉水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称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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