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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宁波高新区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宁波高新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宁波高新区某有限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宁波高新区某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宁波高新区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甬高劳仲案字[2011]第某号仲裁裁决书,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宁波高新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起诉称:1.原告于被告成立之日(2006年11月22日)起进入被告单位,一直从事市场总监岗位工作,负责业务开拓、货款收取及客户服务等工作;而被告却在2011年3月30日私下更换原告的办公室门卡,导致原告无法进入办公场所。2011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请几天病假,被告不同意。次日,被告竟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的客户发书面函称原告因其本人发展原因已离开被告单位,并称自通知之日起原告所发生的一切行为将与被告无关。其后的几天,又以短信的形式通知其他客户。而事实上,原告并未提出过辞职,但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告根本无法继续在被告单位开展工作。当原告质问被告为何发此通知时,被告法人代表声称已将原告开除。同时,被告自2011年4月份起停缴原告的社保。综上,被告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已于2011年4月1日起对原告构成了违法解除合同。因原告2010年4月至12月的每月应发工资为2950元、2011年1月至3月的应发工资为5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32400元;2.原告自2011年4月起屡次向被告提出领取被克扣的2011年3月份工资5337.8元(已扣除社保),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发;3.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计算周某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被告应支付原告150%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工作的,被告应支付原告300%的工资报酬。据此,自2006年11月22日至2011年3月31日,被告需支付原告加班费132771元;4.被告将原告违法解除后,扣留原告放置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衣某、学历证书等(2011年4月11日原告仅从被告单位处拿取了部分衣某,还有更多个人物品、衣某、学历证书被扣留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家中)。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向原告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并扣留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损害了原告再就业权利以及使得原告无法享受失业补助权利。综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2011年3月份工资5337.8元(扣除社保后工资);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400元;3.支付2006年11月22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合计132771元;4.返还克扣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衣某、学历证书等档案。庭审中,原告明确个人物品、衣某都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家中,学历证书等档案是指浙江工商管理学校的中专学历证书、宁波高等专科学校的大专学历证书以及宁波市政府通讯录,存放在公司。

被告宁波高新区某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2011年3月份工资为5337.8元属实,被告没有异议。但2011年3月31日被告发现原告在职期间私自收取单位应收款高达十几万,对此,原告于2011年4月23日确认其收取单位应收款98080元,一直未上交公司,被告完全有权决定原告剩余部分的工资金额冲抵原告应退还给单位的应收款;2.原告于2006年11月12日进单位担任市场总监一职。2011年2月15日至同年4月23日,原告在未与被告沟通的情况下,违反公司规定,利用职务之便向客户收取GPS车载终端、车载SIM卡、综合服务费、GPS费用等应收款高达十几万元,且收取款项后,一直未告知被告。2011年3月底,被告发现原告利用职务便利收取应收款的事实后,立即与原告沟通,但原告置之不理,拒不配合。为防止原告继续利用职务便利收取应收款,致使被告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告知客户原告已离职,不得将应付款给付原告,原告的行为与被告无关等。201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办理工作移交手续,确认其在职期间私自收取单位应收款98080元,未按规定上交给被告。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且其行为已涉嫌犯罪,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完全合法有效;3.原告主张2006年11月22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某作5天,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无需向其支付加班工资。退一步讲,原告原系被告股东,在职期间担任市场总监一职,属被告高级管理人员,依照《宁波市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告的工作岗位应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被告无需向其支付加班工资;4.原告的第四项请求没有相应事实依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2011年4月1日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擅自发出通知告知业务单位原告离开公司,使原告无法开展业务,原告知道后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其表示开除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知是发给客户单位。2011年3月3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上交了公司的两个手机。当晚,被告从手机信息中发现原告私自收取公司应收款,由于当时无法确定原告收取了多少应收款,为避免扩大公司损失,所以发通知给客户单位;

(2)录音光盘一份(来源于手机录音,2011年4月10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谈话),用以证明被告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声音,即使是,也是原告在套话;

(3)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份停止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从2011年4月1日开始没有上班,社保个人负担部分无法扣缴,所以只能暂停缴纳;

(4)2010年11月、2011年1、2月工资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0年应发工资为2950元/月,2011年1月份开始应发工资为5550元/月。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工资情况亦无异议;

(5)2009年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员工的劳动合同都是这么写的,原告实际应适用不定时工作制;

(6)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宁波科技园区华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为同一家单位。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手机短信息若干份(打印件)、已收未上交的货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私自收取单位应收货款拒不上交,2011年4月1日的通知函是为了避免货款的进一步损失,而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对短信息内容,原告认为基本真实,具体没有核对,但纯属个人交流,与本案无关。货款清单是原告所写,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对于货款上交的时间没有限定,同时在签订股权转让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货款作为股权转让款抵消;

(2)调离人员物品(欠款)交还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物品已经交接完毕。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以为物品全部取走,所以写下清单,而事实上有遗漏;

(3)2006年的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期限有涂改,且2006年时宁波国家高新区尚未建制;

(4)2009年1月至12月、2010年2月至10月、2010年12月、2011年1至4月考勤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考勤表与实际出勤有出入,有些不是原告书写,有些有涂改。针对客户群物流的工作性质,原告工作时间不定,没有休息,并且要出去与客户洽谈、签订合同、收取货款等,工作时间也不固定;

(5)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

(6)用工考勤制度一份,用以证明根据公司规定,旷工连续三天作自动离职处理。原告对该证据打印部分的内容没有异议,对手写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系手机录音,不能明确被录音对象的身份情况,且从内容上看也都是陈述原告自己不做了,不具有证明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2)、(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在合同期限、落款时间上均存在明显的涂改,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证据(4)系考勤记录,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保管,原告虽对该考勤记录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5)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通知系在原告申请仲裁之后才通过挂号邮寄。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林某于2006年11月22日进入被告宁波高新区某有限公司(原宁波市X区某有限公司),从事市场总监岗位工作,属被告单位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业务开拓、货款收取、技术服务等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原系被告股东之一,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公司股权转让给王某,同时上交了工作手机。根据手机中原告和其妻子在2011年3月份发送的短信息显示,原告在收取货款,同时提到要到其他公司发展。同年4月1日,被告向公司客户发出通知,载明:“本公司原市场部林某因其本人发展原因,于2011年4月1日离开我公司,由此给大家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至通知日起林某所发生的一切行为将与本公司无关,特此告知…”。被告未向原告发送该通知。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起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2011年4月14日,原、被告进行了物品交接,原告在交接清单上注明已交接,私人物品已全部取回。同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货款清单,金额总计98080元。同年4月份,被告中止了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原告2010年度应发工资为2950元/月,2011年1月份开始为5550元/月,由基本工资、工龄工资、中餐补贴等组成,每月15日发放上月全月工资。被告尚未发放原告2011年3月份工资5377.8元。2011年10月12日,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同年11月8日,该委作出了甬高劳仲案字[2011]第某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份工资5377.8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制定有《用工、考勤制度》,规定“全年累计十五天或月累计旷工3天以上(含3天),按自动离职或辞退处理,公司不作任何补偿”。2011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自2011年4月至今一直无故旷工,且私自收取公司货款为由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2011年3月份工资5377.8元,应予以支付。被告主张原告收取公司应收货款未上交,原告剩余工资应予抵冲,本院认为,货款与工资报酬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就货款进行另案主张,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份工资5377.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1年4月1日向公司客户发送的通知中虽载明原告因个人发展原因离开公司,但该通知系向客户发送,并非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原告在同年3月31日已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上交了工作手机,根据手机短信息显示,原告有想到其他公司发展的意愿,同时原告确实存在收取公司应收货款而未上交的情形,综上,被告关于2011年4月1日的通知是为了避免公司应收货款的进一步损失,而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的主张,合乎逻辑,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4月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虽约定原告的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未提供之后的劳动合同,且原告系被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原告亦陈述针对客户群物流的工作性质,其工作时间不固定,实际上无法实行加班加点制度,故原告的工作岗位应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不执行标准工时和综合工时加班工资的规定。同时,原告关于2009年10月份之前加班工资的主张,也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1月22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克扣的个人物品、衣某、学历证书等档案的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在被告处的物品,原、被告双方已于2011年4月14日进行物品交接,原告在交接清单上已明确表示私人物品已全部取回,而未提供证据证实尚有其他物品存放在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家中的个人物品、衣某,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也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上述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X号)第四条第(一)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X号)第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高新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林某2011年3月份工资5377.8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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