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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犯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死者曾XX之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死者曾XX之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死者曾XX之女),女,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死者曾XX之女),女,汉族,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死者曾XX之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系死者曾XX之女),女,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杨XX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人段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XX、沈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2012年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抄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毛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杨XX及原告人李某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17日9时某,被告人段XX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曾XX挂倒在地某伤。被告人段XX将受伤的曾XX送到医院检查,发现曾XX受伤严重某逃跑,直至2011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5月4日,经鉴定,被害人曾XX的伤情为重某。2010年8月31日,曾XX在攸县X镇家中死亡。芦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段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谢某丙、李某乙、曹某丁、李某戊证言、尸体分析意见书、伤情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段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9年1月17日,被告人段XX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曾XX撞倒后,竟不顾被害人死活趁机逃逸,致使被害人曾XX因医治无效死亡。经芦淞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段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人赔偿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4600元、医药费118608元、护某18160元、伙食费6810元、交通费2270元、丧葬费144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总计234848元。

被告人段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正明答辩称其因家境贫穷,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9时某,被告人段XX驾驶赣x两轮摩托车由株洲市X路X路方向行驶至龙泉路X路段时,将在道路右侧靠边行走的被害人曾XX挂倒在地某伤。被告人段XX将受伤的曾XX送到医院检查,发现曾XX受伤严重某逃跑,直至2011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5月4日,经鉴定,被害人曾XX的伤情为重某。2010年8月31日,曾XX在攸县X镇家中死亡。经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认定曾XX系严重某脑损伤,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芦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段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曾XX受伤后,即被送往株洲市一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共住院109天,因伤情过重某2010年8月31日死亡,期间花费医药费118608元、护某18160元、伙食费6810元、交通费1090元、死亡赔偿金24600元、丧葬费1440元、总计18366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谢某己证言证明:2010年1月份的时某谢某丙在事故现场附近听说其丈夫段XX撞伤了一位行人,谢某丙赶至现场后与段XX一起将伤者送至门诊治疗,后段XX用的士送伤者去医院。之后谢某丙将肇事的摩托车卖掉,离开株洲,一直在外打工;

(2)证人李某乙、刘某庚证言及报案材料证明:因李某乙母亲曾XX事发后因头部受伤,无法陈述事实情况。案发后被告人段XX曾打电话给其表哥李某乙,要他送钱去给曾XX治病。2010年1月17日刘某庚向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曹某辛证言证明:事发时某某在现场,看到一部摩托车将被害人挂倒,而肇事车主是摩的司机,经常在龙泉路口接客;

(4)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李某乙接到段XX的电话,称其撞伤一位老太婆,要送点钱去治病,李某乙来到事发现场看见伤者脸上有血,就先与段XX将伤者送到一旁的诊所,又将伤者送至株洲市人民医院急诊室,后因李某乙有事先离开;

(5)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曾XX的伤情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征,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需长期完全护某依赖;

(6)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证明:死者曾XX系严重某脑损伤,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段XX负事故全部责任;

(8)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经排查从湖北将被告人段XX抓获,段XX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段XX的基本情况;

(10)被告人段XX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所供述的犯罪时某、地某、情节、手段与上述事实相符。

以上证据及原告人所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攸县X村证明、户籍资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XX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同时,被告人段XX对其因犯罪行为而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合法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关于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与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相重某,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诉讼请求中交通费部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被害人住院的天数酌情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第某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人民币118608元、护某人民币18160元、伙食费人民币6810元、交通费人民币109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4600元、丧葬费人民币1440元、总计人民币18366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某事故,致人重某、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某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某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某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某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某,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某,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第某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某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某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某工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某、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某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某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某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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