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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寇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15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某于2011年1月1日与黄陵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地承包合同书》,在桥山林业局双龙林场54林班内开挖鱼池。寇某在未得到林业部门许可、未明确土地权属、未办理任何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于2011年1月29日至31日私自雇佣挖掘机在国有权属林地内开挖鱼池,致使该区域内防护林林木遭到破坏。经鉴定,被毁坏防护林木面积达5.7亩。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寇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寇某辩称,其承包时不知道该土地的权属,亦没有向林业部门查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寇某于2011年1月1日与黄陵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地承包合同书》,在桥山林业局双龙林场54林班内开挖鱼池。寇某在未得到林业部门许可、未明确土地权属、未办理任何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于2011年1月29日至31日私自雇佣挖掘机在国有权属林地内开挖鱼池,致使该区域内防护林林木遭到破坏。经鉴定,被毁坏防护林木面积达5.7亩。

又查明,被告人寇某于2011年7月15日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寇某已将11400.57元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额赔付。

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5月20日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山刑事警察中队接报案称,在西沟主沟道与长沟交叉处有人开挖鱼塘,请求依法查处。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陵县X镇长沟沟口,桥山林业局双龙林场54林班内,及现场林木被毁坏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31日管护区X村的寇某在我管护区的林地挖鱼池,我正月初八回场后到现场看了确有此事,我找寇某谈,他说是和村X村里的土地,我就向林场王某长汇报了此事。寇某开挖了两个鱼池,靠林场鱼池那个原来是一个小的晒水池,他将晒水池扩大了,靠沟的那个原来是一片河滩,地里长有沙柳,靠路边长有刺槐、杨树,我目测两个鱼池面积有五亩多。

(2)证人方某证言,证明今年元月,寇某在双龙林场西沟长沟口挖鱼池,叫我帮忙找个挖掘机,我找下店头镇樊海军的挖掘机。在送挖掘机的当天,我去过寇某挖鱼池的地方某次,一个是在靠林场鱼池的那个晒水池挖的,路边有些刺槐树,再靠沟内那个是一片河滩地,里面有沙柳。我把挖掘机给寇某后就再没参与。

(3)证人屈某证言,证明案发后至2011年7月12日寇某出外地打工。

(4)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7月份,寇某找我说他想承包双龙林场后面的地准备挖鱼池,我当时对他说那块地的情况我不清楚,等我搞清楚再说,之后我问了我村X村干部寇某以及一些年龄大的人,说那块地是村上的,并且和双龙林场签订有协议(我没有见过这份协议)。到了11月份寇某找我,村上就和寇某签了一份挖鱼池的土地承包协议,地址为东边以双龙林场从沟口向里第三个鱼池后面,坝梁为界,西边以松树地的地楞为界,南某以河为界,北边以公路(林道路)为界。承包土地协议中没有谈采伐林木的事。

4、黄陵县X镇X村民开挖鱼塘占用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报告、林地权属证明、延安市桥山林业局双龙林场书证,证明双龙林场西沟管护区“长沟”寇某开挖鱼池的该宗地块属双龙林场54林班,林种为防护林,地类为疏林地,权属为国有。

5、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书、双龙林场54林班毁坏林地示意图,证明桥山林业局双龙林场54林班毁坏林地的面积为5.7亩,毁坏地类为疏林地,林种为防护林。

6、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2011年7月15日侦查机关将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寇某。

7、荒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周某乙作为双龙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代表北沟村与寇某达成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由寇某一次性支付十五年承包费用3750元,在北沟村长沟口五亩荒地内开挖鱼池。

8、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山刑警中队书证,证明寇某非法占用林地,延安市桥山林业局责令其赔付森林植被恢复费11400.57,寇某已缴纳5000元,尚有6400.57元未缴纳。

9、收据,证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寇某已将剩余的6400.57元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给被害单位。

10、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山林业刑警中队归案情况说明、人身安全检查记录、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寇某于2011年7月15日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寇某X年X月X日生。

12、被告人寇某供述,证明我是双龙镇X村人,我在沟里挖鱼池被你们调查,今天我让朋友方某陪我自首(2011年7月15日)。2010年6月份,我去双龙林场西沟管护区的长沟口,我看林场鱼池后面还可以挖两个鱼池,听说地是村里的。2010年11月份,我找村主任周某乙谈想承包那片地挖鱼池,周某乙说,地里有杂草、树、淤泥,不好施工,让我考虑。2011年1月1日我找到周某乙说我考虑好了,要承包那片地,周某乙就代表村里和我签了一份荒地承包合同,共承包五亩地,每亩一年五十元,我承包十五年,向村里共交了三千七百五十元承包款。2011年1月29日我让方某给我找了一个挖掘机,用了三天,到长沟口地里挖了大概五亩地,两个鱼池。在开挖之前那片地靠林地鱼池的是一个水坑,我把水坑扩了一下,在水坑后面重新挖了一个鱼池,原来路边有零星的刺槐树,河滩里长有几丛柳梢子。挖鱼池的时候损坏了一些树木,大概有十一、二棵大树。我开挖时听周某乙说周某乙的杨树和刺槐是村上的,其他的是国家的。挖鱼池时没有办理相关林木手续。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寇某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并毁坏国有权属的防护林地5.7亩,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寇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某属初犯、偶犯,能积极赔付森林植被恢复费,有悔罪表现,给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惠延军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浩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某、建某、建某、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某,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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