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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新胜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乙、东营市物资公司返还住房集资款纠纷案

时间:2001-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民终字第2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东营市新胜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驻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东辛采油厂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老年科科长,现住(略)。

被上诉人东营市物资公司,驻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物资总公司职工,现住(略)。

上诉人东营市新胜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胜公司)因返还住房集资款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胜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上诉人陈某乙、被上诉人东营市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东营市木材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公司)、原东营市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是物资公司的下属单位1994年,原木材公司集资筹建职工住房时,被上诉人陈某乙参与集资,分两次交纳集资款共(略)元。1995年原木材公司破产,破产清算小组未将木材公司职工集资建房款列入破产财产之列。被上诉人陈某乙因另有住房,没有使用集资所建住房。原木材公司破产后,集资所建房屋款以及房屋、房屋占用土地和部分职工由原进出口公司接收。根据东营市体制改革委员会、东营市劳动局、东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下发的东体改发[1998]X号文件,原进出口公司改制,由新胜公司接收原进出口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承担全部债务,1998年12月25日新胜公司以自然人入股形式注册成立。

另查明,陈某乙多次向物资公司、新胜公司催要集资款,均无结果,直至1995年5月25日,陈某乙向物资公司提出了书面申请,时任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的崔某某和物资公司副经理马传福(时任清算小组组员)证实,住房集资款转入原进出口公司,并签署了由原进出口公司返还的意见。原木材公司集资建房没有确权,也未进行房改,房屋占用土地由新胜公司使用。

上述事实有陈某乙提交的交款收据复印件、崔某某、马传福签字的退还集资款申请书和东营市体改委、市劳动局、市国资局东体改发[1998]X号文件、上诉人提交的新胜公司章程以及当事人的陈某,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经核实,陈某乙集资交纳住房款(略)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其未使用住房,对交纳的住房款应予退还。新胜公司接收了原木材公司的住房,集资款应由新胜公司退还;物资公司作为主管部门,对原木材公司破产遗留财产应该接管并作出处理决定,因此应负连带责任。陈某乙要求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第134条第1款第4项、第8项的规定,判决①被告新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陈某乙住房集资款(略)元,并支付利息(自1999年6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②被告物资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新胜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以陈某乙提交的交款收据复印件和有利害关系的、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的证人证某认定其交款事实存在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原木材公司既无事实上的联系,又无法律上的联系,原审判决认定的承担责任的主体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某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陈某乙、物资公司均没有提供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某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张其在陈某乙要求返还集资款的申请上签字纯属个人行为,与物资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乙虽然提交的是交款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交款的事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主张证人崔某庆、马传福是物资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物资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陈某乙交纳集资款的事实存在,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乙交纳住房集资款后未实际取得集资建房,原木材公司应当返还陈某乙预交的集资款。原进出口公司在原木材公司破产时接收了未列入破产财产的集资新建住房,原进出口公司应负返还的义务。现原进出口公司改制将全部资产、债权、债务转给新胜公司,且新胜公司实际接收了房屋和土地,新胜公司应当负返还陈某乙集资款的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与原木材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物资公司作为原木材公司和原进出口公司的主管部门,在原木材公司破产后对遗留的集资建房和使用的土地未确定权属,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且物资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视为服从原判决,对其在二审中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主张其签名系个人行为,与物资公司没有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1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新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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