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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荣某交通肇事、包庇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靖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荣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妨害作证某,被告人荣某犯包庇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松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陈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无证某驶一辆湘x小型普通客车由靖州县X镇沿S222线往靖州县城方向某驶,当车行至铺口乡X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的程某某、曾某某当场死亡,坐在小型普通客车的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因无证某驶,便要其儿子被告人荣某顶替。荣某遂主动到靖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供述肇事者是自已。后杨某又指使其弟运某某(另案处理)通知乘客贵某(另案处理)隐瞒杨某开车事实。运某某遂打通贵某电话,交待其在交警调查时,只讲是荣某开车。贵某同意并在交警找其调查取证某隐瞒事实真象,向某警作出不是杨某开车的证某。后杨某又亲自找到车上的另一乘客树某某(另案处理),要其到交警队作荣某开车的证某。

2011年7月19日,靖州县公安局接到举报称交通肇事系荣某父亲杨某所为,遂开展调查,将该案告破。

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杨某向某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与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得到其谅解。

2011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被传唤到案。

就指控事实公诉人向某庭提供了如下证某: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某询结果、证某、刑事谅解协议书、手机通话清单、赔偿凭证、户籍证某等书证;

2、证某运某某、贵某、树某某、向某、江某某、昭某某、通某某、福某某、芝某某、易某某、海某、忠某某、昌某某、秀某某的证某;

3、被告人杨某、荣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系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并在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某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某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妨害作证某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杨某、荣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系情节特别恶劣;2、被告人杨某一人犯数罪,并在妨害作证某罪中系主犯;3、被告人杨某全部赔偿三被害人家属,并达成刑事和解,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杨某、荣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只提出找儿子荣某顶替是考虑到他没能力筹钱赔偿被害人家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妨害作证、被告人荣某包庇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某实的证某予以证某: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某本案的立案及被告人杨某、荣某到案情况;

2、证某江某某、向某、昭某某、通某某、福某某、芝某某、易某某的证某,证某2011年5月21日8时许,在铺口乡X村地段发生车祸,导致程某某、曾某某、龙某某死亡的事实;

3、机动车驾驶证某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某发生交通事故及现场,造成后果及原因、责任的事实;

4、证某运某某的证某,证某被告人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商议作假,并要运某某打电话给贵某作伪证;

5、证某海某、忠某某的证某,证某被告人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商议,并要荣某到交警队顶替的事实;

6、证某贵某、秀某某的证某,证某被告人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杨某的兄弟运某某要贵某帮忙作伪证某事实;

7、证某树某某的证某,证某帮被告人杨某给交警讲是荣某开车的事实;

8、手机通话清单,证某被告人荣某、杨某及运某某、贵某在事故发生后多次相互联系的事实;

9、刑事谅解协议书、证某、赔偿凭证,证某被告人杨某对三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得到谅解的情况;

10、被告人杨某、荣某的供述,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本案其他证某相吻合;

11、户籍证某,证某被告人杨某、荣某的身份情况。

证某昌某某的证某,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系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并在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某。

被告人荣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某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共同妨害作证某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谅解,其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某第(一)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妨害作证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某(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荣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松青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陈桢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向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某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某罪】以暴力、威某、贿买等方法阻止证某作证某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某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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