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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范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赵喜魁,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

原告董某与被告范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喜魁,被告范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7年1月至2010年1月份,被告对原告谎称其亲戚在省上某部门工作,能给原告调动工作,先后从原告处骗取人民币96200元。后被告的犯罪行为被发现后,经洛南某公安局侦查,由洛南某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洛南某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96200元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96200元,并支付96200元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1日起支付至返还清之日止。

被告范某辩称,原告董某要求答辩人返还其人民币96200元,答辩人对此认可,答辩人的犯罪行为,已被洛南某人民法院(2010)洛南某刑初字第X号的刑事判决认定,目前正在商州监狱服刑。由于答辩人的家庭情况比较困难,答辩人目前人身受到限制,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份在原告战友处认识,2007年元月被告谎称其亲戚在省上工作,可以帮助原告调动工作。原告从2007年1月至2010年1月先后多次以现金或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被告人民币总计96200元,但被告未能给原告调动工作。2010年11月19日,被告范某以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目前在商州监狱服刑。现原告董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96200元,并支付96200元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1日起支付至返还清之日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0)洛南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佐证,且被告对此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某以给原告帮助调动工作为由,从原告处骗得现金96200元,被告范某对其诈骗行为已经本院判决承担了刑事责任,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可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962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其经济困难无力返还之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其明知调动工作并不是以被告的意思所决定,而自愿给付被告现金,有一定过错,故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范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董某人民币962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小红

审判员王敏

人民陪审员杨灵芝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任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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