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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绰号“X”),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某看守所。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祥勇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在南某市X区X路口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出租车上,以人民币29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胡XX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吸毒人员胡XX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11克)及人民币2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胡XX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龚某在拘役五个月到有期徒刑七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春松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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