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道县支行与柏某丙、柏某丁、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道县支行,住所地:道县xx。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系该行风险管理员。

被告柏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某道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略)。

被告柏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湖南某道县人,大专文化,干部,住(略)。

被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湖南某道县人,教师,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道县支行与被告柏某丙、柏某丁、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智辉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何路生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道县支行的负责人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某丙、柏某丁、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道县支行诉称,2010年11月19日,被告柏某丙因资金周某,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并签署编号(略)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于当日把借款发放到被告柏某丙银行账户,同时被告柏某丁、唐某在合同上签字愿意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柏某丙前期还款正常,到第六期开始出现逾期现象,从第九期开始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并逾期,在原告工作人员先后多次上门对被告柏某丙催收,且多次要求担保保证人柏某丁、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先后向三被告发出书面的《逾期催收通知书》,三被告均在回执上签名确认,但至今到不履行其还款义务或担保责任,截止2011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8491.31元及利息2647.03元。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柏某丙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38491.31元及利息(截至2011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为2647.03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柏某丁、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均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因周某资金,被告柏某丙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道县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柏某丙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9日止,共12个月,借款年利率14.4%,借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保证由柏某丁、唐某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柏某丙在合同上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被告柏某丁、唐某提供其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附件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借款发放到被告的银行账户(略)xxxx,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2011年9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至今被告柏某丙尚欠贷款本金38491.31元,截止2011年12月30日前利息为2647.03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申请书、编号为(略)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书及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信贷本金流水台账、小额贷款催收表、逾期催收通知书、逾期催收函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明,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保证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依约偿还当期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并未约定展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柏某丙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柏某丁、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附件,因此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柏某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道县支行借款本金38491.3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柏某丁、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柏某丙、柏某丁、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智辉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何路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8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