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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河南燎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河南燎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河南燎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燎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1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参加工作以来,近三十年来兢兢业业。2008年10月14日上午8点零3分许,原告在车间更衣室干活时,一朋友来找原告,看到原告手里正在栓活,朋友为原告点上一支烟,出于礼貌,原告无意识地接过烟,被厂里督查办看见。督查办即发出通报,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综上,原告从事有害工作近30年任劳任怨,被告不讲事实,不听原告申辩,作出燎人资【2008】X号文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文件应予撤销。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燎人资【2008】X号文件“关于解除崔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2、要求被告支付独生子女费2000元,从1997年1月支付至2006年11月。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4、要求被告支付国营企业转民营企业身份转换金x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上班时间在厂区内抽烟,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应予支持。2、独生子女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通过行政部门及计生办解决,另外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与要求撤销解除文件之诉讼请求互相矛盾。4、原告要求身份转换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法律上也没有此项规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苏xx的证言,证明原告并未在车间更衣室抽烟。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调资审批表2份,证明崔某艺即崔某某。2、工会联席会议记录、燎人资(2007)X号文各一份,证明X号文是通过厂里各个部门及工会联席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规定,该文明确规定了职工应当遵守的劳动纪律,第十七条规定严禁在厂区抽烟,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3、劳动合同及领取劳动合同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将X号文的规定告知了所有员工,原告已于2008年1月9日将合同领走。4、原告诉状一份,证明原告自己承认抽烟之事实。5、督查办通报、燎人资【2008】X号文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为在厂区抽烟违反劳动纪律被开除。6、发文处理单一份,证明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程序。7、办理失业手续通知存根一份,证明原告已接到解除通知并办理失业手续。8、劳动仲裁委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仲裁时承认抽烟之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对调资审批表无异议。对会议记录有异议,上面不显示职工抽烟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且会议记录未公示告知职工。对燎人资(2007)X号文本身无异议,但未公示告知职工,对职工没有约束力。对X号文有异议,内容不属实。劳动合同是原告签的字,但合同内容是被告单位人员所写。燎人资(2007)X号文原告不知道。对证据7失业手续存根有异议,原告在10月17日不可能签字。对裁决书有异议,仲裁申请书是别人代写的,有笔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属实,证人根本不知道原告是在什么地方抽烟,是在原告的诱导下才说是在更衣室给原告递烟。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有很大随意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与证言相互印证,且证言内容与原告本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的陈述不一致,对该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均系书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崔某某于1981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机械分厂电镀工,双方于2007年8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0月14日上午8:03分左右,原告在车间更衣室抽烟,被厂督查办查处,督查办随即发出督查办【2008】第X号通报。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做出了《关于解除崔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即燎人资【2008】X号文,并已通知原告。原告于2009年2月开始领取失业金。

另查明,被告《河南燎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劳动纪律规范》系经过被告单位第九届工会委员会第九次、第十次联席会讨论通过,并写入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违反被告单位劳动纪律,在上班时间抽烟,被告依照其《劳动纪律规范》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未在工作时间抽烟,因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已明确认可其抽烟事实,且无有效证据推翻被告的主张,故其要求撤销燎人资【2008】X号文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1997年1月至2006年11月的独生子女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欠发该费用的证据,且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申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国营企业转民营企业身份转换金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在仲裁时也未就该请求提起仲裁,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原新

审判员:尚志毅

审判员:侯丽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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