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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涛,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离婚时,因被告隐瞒从1993年11月开始投资股票的事实,双方未对股票进行分割。原告近期在整理家中物品时发现被告股票交割单两份,才知道被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之事。其中2001年1月19日的深圳成交过户交割单显示上次余额为x.89元;1999年5月19日上海成交过户交割单显示上次余额x.97元。原告认为该股票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被告以隐瞒手段全部侵占,依法应予以重新分割。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持有的夫妻共有股票的股票价值x.52元。

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2001年4月6日户口迁出证明;2、股票交割凭单两张;3、接处警登记表以及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4、追加诉讼请求申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情况与真实情况不符。二、郑州铁路法院在原、被告离婚后财产分割一案中已经调解结案,法院不应再受理本案。三、原、被告已在1998年离婚,原告提交的深圳和上海的股票交割单均是被告婚后财产,不应分割。四、即使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票,也应减去本案被告离婚前存在大量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应当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出示的证据有:1、郑州市二七区档案馆2008年4月23日出具的离婚档案证明一份;2、原、被告1998年3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3、(2005)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4、1997年12月30日及2000年12月18日收条各一份;5、铁路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6、铁路法院询问笔录一份;7、王某股票账户以及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职工股金收据和王某春身份证;8、相关票据一组;9、被盗东西一览表。

本院在核对证据过程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中原东路证券营业部2010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中原东路证券营业部2010年5月13日提供的张某某证券交易明细表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出示的证据中,1、2、3、X号客观真实,但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出示的证据中,1、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要求,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X号证据分别为(2005)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5)郑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要求,且与X号证据(2005)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第9页第三段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7、8、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本院调取的证据中,X号证据证明郑州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于2002年10月因重组变更为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中原东路证券营业部的事实,X号证据证明原、被告离婚前被告张某某名下股票交割记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8日协议离婚后,原告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曾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经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对婚内财产进行了处理,其中包括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的“分割原、被告共同购买股票价值2.4万元(人民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2005)郑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予以确认。原告此后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票价值,本院于2007年5月20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原告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另查明,一、1997年12月30日,袁新宝向张某某交款6万元,购买煤电股份3000股,并同时借给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二、本院在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中原东路证券营业部调取的被告张某某股票交割记录显示,原、被告1998年11月18日离婚前两个月被告张某某名下股票资金余额x.52元,成交时的股票价值为x元(其中购买煤炭股份2400股,价值x元),两项合计x.52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本案原、被告出示的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发现夫妻共同财产之次日起至请求再次分割时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其他证据也无法予以证明。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事不再理在本案的适用情形。原告诉请中要求分割的婚内股票价值包括(2005)郑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作出处理的2.4万元股票价值和其他未处理的婚内股票价值两部分。因该2.4万元股票价值已在(2005)郑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作出处理,故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该价值2.4万元的股票,原告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2.4万元股票价值以外的婚内股票价值,因其未经法院审理,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被告关于郑州铁路法院已经对原、被告婚内财产分割已调解结案,本院不应再受理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被告再次分割的婚内股票价值。夫妻婚内财产的范围应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限,夫妻婚内取得的股票价值必须以夫妻关系成立为前提。故本案原、被告分割的婚内股票价款应是原、被告1998年11月18日离婚前取得的未分割的股票价款x.52元(离婚前被告名下股票价值x.52元减去铁路法院民事调解书已处理的股票价值2.4万元,再扣除张某某名下袁新宝2400股煤电股价值x元)。四、关于本案原、被告婚内股票价值的分割。原、被告再次分割婚内股票财产,应扣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袁新宝1997年12月30日向张某某交付6万元购买3000股煤电股份的同时,借给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对该5000元借款,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为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应在婚内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因此,原、被告可再次分割的股票价款为x.52元(x.52元股票价款扣除5000元共同债务),对于该x.52元股票价款,原、被告应各分得50,即x.2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股票价款x.2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负担2843元,被告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某锋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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