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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杨某与严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案外人):王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杨某,女,58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严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申请再审人王某、杨某因与被申请人严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的(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王某、杨某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严某的诉讼请求。

2、被申请人严某辩称:①被答辩人王某、杨某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②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座落在鼎城区X镇房屋的所有权主体为答辩人,有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X号房产证证明。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再审人王某、杨某系夫妻关系。王某因经营急需资金,向被申请人严某借款后,王某、杨某与严某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王某、杨某将其位于常德市X镇的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X号一栋X层房屋以64万的价格,转卖给严某。随后,王某、杨某与严某到常德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对房屋产权转让进行了登记,常德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为严某颁发了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X号房屋产权。房屋转让后,王某、杨某继续在该房屋的三楼居住。王某被羁押后,杨某继续在原房屋内居住至今。2008年2月,王某因事被山西警方羁押,后被判刑服刑。杨某仍在居住在该房屋的三楼,一直未与严某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向严某支付任何费用。严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某给付租金3000元;杨某与其签订租赁协议,否则判令杨某搬出房屋。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现居住的房屋内搬出;2、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08年7月18日,严某、杨某签收该民事判决后,严某、杨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严某、杨某以双方己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准许杨某撤回上诉。2008年7月18日,杨某签收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的(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2009年12月1日,申请再审人王某被释放回家。2010年1月25日,申请再审人王某、杨某以常德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将其所有的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X号房屋转移登记给被申请人严某,为严某颁发的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X号房屋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常德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为严某颁发的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常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常德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为严某颁发的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判决后,王某、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0)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日,申请再审人王某被释放回家后,于2010年1月25日向湖南某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常德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为严某颁发的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从起诉之日起,王某已经知道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即已经知道其利益被损害。迟至2011年7月28日,王某才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的期限,己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期限。2008年7月18日,杨某签收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迟至2011年7月28日,杨某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的期限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期限。

综上,申请再审人王某、杨某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期限;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王某、杨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王某、杨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侯克山

审判员姚敦贵

审判员李常春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曾丰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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