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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东营市世纪精品家具城质量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0-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行执字第4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1)东中行执字第X号

申请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纤维检验所所长。

被执行人东营市世纪精品家具城。

申请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1年11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质量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1年4月19日认定被执行人东营市精品家具城销售没有生产厂家标识的“天然山棕椰棕”床垫,且该床垫中没有山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销售产品货值一倍罚款,即罚款255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1年4月4日经对被执行人销售的床垫进行现场检查后,于2001年4月9日听取了被执行人的陈述申辩,于2001年4月19日作出了(东)技监罚字(315)号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1年11月6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东营市世纪精品家具城必须停止销售该种类的床垫;

三、被执行人东营市世纪精品家具城于2001年11月20日前交纳罚款2550元及按日加处罚款(略)元(自2001年5月6日至2001年11月2日),合计(略)元。

四、被执行人东营市世纪精品家具城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焦伟

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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