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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4月10日19时登记入住莆田市X区“皇冠大酒店”某房间后,于次日6时30分许容留苏某某(已被治安管理处罚)、“阿伟”(身份不明)在该房间内与其共同吸食毒品。当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李某及苏某某,并缴获吸食毒品用具冰壶一个。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李某及苏某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涵江皇冠大酒店客人账务单、旅客登记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艳红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俞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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