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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刑一终字第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东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略),捕前在东营区X路X号从事个体经营,暂住该处。2000年5月28日因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于2000年12月8日作出(2000)东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5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夫妇在东营区X路X街上,因与孙某增之妻张某某骑车是否撞人而发生争执,张春红将此事告诉孙某增后,孙某增随即叫上王军一起到商河路X街X号赵某甲的水饺店内,双方发生争执并进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持刀将王军的右手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军右手多根肌腱被砍断,致使拇指与其余四指不能对指和握物,其损伤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军的当庭陈述证实:2000年5月27日上午9时左右,孙某增找到他,让他一起到东营区X路X街,孙某其妻说了几句话后,便与他来到一水饺店内,刚说了几句话便与门口的人打了起来,他刚进屋劝架便被一个人用菜刀砍伤,被送往医院抢救,后经检查发现身上被砍六刀。(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他送货回来,看到赵某甲夫妇和几个人打在一起,赵某妻子拿着一把菜刀满身是血,对面有一个男的也拿了一把菜刀胳膊流着血,他上前去抢那人的菜刀,被一个高个男的打了一拳,过了一会公安人员就赶到了。(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5月27日上午8时左右,他妻子张春红回到家说,在商业街和一个开饭店的人发生争吵后被打了,他就和王军来到商业街那个饭店,见到有两人站在门口,其中一人说他们找事,便回到饭店拿了两把菜刀就砍王军,他从前面抱住赵某甲后被砍了四刀。(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她推三轮车在商业街上与赵某甲夫妇发生口角,遭到二人打骂后,回家告诉了其夫孙某增,孙某与王军一起去了商业街赵某的饭店里质问赵某甲,赵某与孙某增打了起来,王军上去拉架时,被赵某甲用菜刀砍了几刀。(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军右手多根肌腱断裂,拇指与其余四指不能对指和握物,其损伤已构成重伤。(7)公诉机关出示的物证菜刀的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辨认,证实出示的照片上的大号菜刀系其作案时所用。(8)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在打斗过程中,他是从一穿灰色衣服的人手中夺过一把菜刀,砍了一个穿白色衬衣,留着平头很胖的人几刀,砍在那人的手和胳膊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目无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赵某甲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无视国法,因琐事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赵某甲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后认为,从目前查明的事实看,双方是在因琐事发生打斗时,上诉人赵某甲将被害人砍伤的,不存在制止不法侵害的正当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且上诉人赵某甲在二审过程中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明磊

审判员徐峰

代理审判员马曰全

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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