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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意华彩印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5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意华彩印包装厂,住所地:(略)、X号。

负责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志雄、黄某某,分别是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致美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桂丰路X号。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伟贤、周某某,均是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关志雄、黄某某,分别是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意华彩印包装厂(下称意华厂)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致美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致美公司)、原审被告郭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意华厂及原审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志雄,被上诉人致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意华厂确认欠致美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意华厂应承担清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因意华厂是郭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郭某某应对意华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欠致美公司债务时,以其个人其它财产予以清偿。致美公司主张要求意华厂清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致美公司主张要求逾期利息计算从意华厂最后一张支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还之日止,因该利息请求在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之内,是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表示,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意华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致美公司支付货款(略).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4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还之日止)。二、意华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郭某某以个人其它的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致美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740元,共(略)元,由意华厂承担。

上诉人意华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美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只要求意华厂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月4.875‰计算至清还之日止,但原审法院却判决意华厂向致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4年8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改判逾期付款利息从2004年10月26日起按每月4.875‰计算至清还之日止,全部诉讼费由致美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致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郭某某的陈述与意华厂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致美公司与意华厂有业务往来,由意华厂向致美公司购买纸品。2004年3月30日,经双方对帐,意华厂确认欠致美公司货款(略).53元。期间,意华厂于2004年6月30日至8月30日先后四次开出面额共(略).53元的支票给致美公司,但未兑现。意华厂尚欠致美公司货款(略).53元。2004年10月22日,致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意华厂支付(略).53元及按每月4.875‰计至200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8894元,以后顺延计至款项付清日止,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意华厂、郭某某承担。在一审庭审后,致美公司函告一审法院,利息请求从2004年8月30日(即意华厂开具的最后一张支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还之日止。

本院认为:意华厂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承认欠致美公司货款(略)。53元,本院予以认定。在一审庭审后,致美公司函告一审法院,明确其利息请求为判令意华厂从2004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至清还之日止,一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意华厂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意华彩印包装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王琰

二00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星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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