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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1962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湖南某江永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9日江永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林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朝云独任审理,书记员李益民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高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乙在砍伐自购木材时得知桃川镇富隆源老屋地架井冲漕处江永县国有高泽源林场堆有杉条木,便于2011年8月13日上午盗取了85根杉条木至冲下河边。次日下午请人用“农用车”将盗得的85根杉条木和自伐的28蔸杉木运走。在行至桃川镇富隆源老屋地集材场路段时被江永县森林公安当场抓获。经林业技术人员对被盗取的85根杉条木检尺,材积为4.10立方米;经鉴定,价值为4184.9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乙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乙在砍伐自购木材时得知桃川镇富隆源老屋地架井冲漕处国有高泽源林场堆有杉条木时,便起盗窃之心。2011年8月13日上午趁四周某乙人之机,用肩扛手段,盗取了85根杉条木至冲下河边。次日下午请桃川镇X村民何某荣用“农用车”将盗得的85根杉条木和自伐的28蔸杉木运走。在行至桃川镇富隆源老屋地集材场路段时被江永县森林公安当场抓获。经林业技术人员对被盗取的85根杉条木检尺,村积为4.10立方米;经江永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184.9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蒋某、何某、金某、莫XX的证言;2、物某、书证:被盗85根杉条木及运输车辆照片、公安机关抓获经过;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4、鉴定结论;5、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罚金某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朝云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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