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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罗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高中文化,凌云县通鸿水泥厂工人,住(略)。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丙(曾用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凌云县通鸿水泥厂工人,住(略)。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丁,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罗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谭某、罗某丙及其辩护人周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罗某丙二人商量后驾驶摩托车从后门进入凌云县通鸿水泥有限公司的煤炭提升机厂房,从机房休息室拿出两把钳子,剪断电缆线,将25.3米电缆线(1862元)盗走。后二人将盗得的电缆线拿到被告人谭某的代销店,谭某以400元买下。为再次进入厂内盗窃,黄某某、罗某丙向谭某借一把菜刀,第某次到煤炭提升机厂房剪断电缆线20米(价值1472元),后二人驾驶摩托车携带赃物至该厂后门处时,被该厂保安员欧某拦截,二人丢下电缆线离开厂区。

2011年7月21日凌晨,黄某甲、黄某乙(已另案起诉)和黄某丁等人到本乡X村百丁屯茗雅变电站塔基工地零部件存放处,盗走袋装镙钉、镙帽及钢架650公斤(价值10400元)。黄某锋(已另案起诉)得知后即邀被告人谭某一同收购,谭某、黄某锋以1400元买下所盗赃物,当夜,二人即将所收购的赃物拉到百色市拉域附近一废旧收购店出卖获利,盈利二人平分。

为指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罗某丙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进行掩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罗某丙、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要求本院给予从轻处理。

被告人罗某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在量刑上提出:1、被告人罗某丙在第某次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罗某丙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罗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罗某丙二人商量后驾驶摩托车从后门进入凌云县通鸿水泥有限公司的煤炭提升机厂房,从机房休息室拿出两把钳子,剪断电缆线,将25.3米电缆线(1862元)盗走。二人从厂后门离开厂区,将盗得的电缆线拿到被告人谭某的代销店,谭某以400元买下。为再次进入厂内盗窃,黄某某、罗某丙向谭某借一把菜刀,第某次到煤炭提升机厂房剪断电缆线20米(价值1472元),后二人驾驶摩托车携带赃物至该厂后门处时,被该厂保安员欧某拦截,二人丢下电缆线离开厂区。破案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盗电缆线退还失主。

2011年7月21日凌晨,黄某甲、黄某乙(已另案起诉)和黄某丁、黄某辉、黄某军、王某、黄某源到本乡X村百丁屯茗雅变电站塔基工地零部件存放处,盗走袋装镙钉、镙帽及钢架650公斤(价值10400元)。黄某锋(已另案起诉)得知后即邀被告人谭某一同收购,谭某、黄某锋以1400元买下所盗赃物,当夜,二人即将所收购的赃物拉到百色市拉域附近一废旧收购店出卖获利,盈利二人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扣押、发某、移送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缴获的赃物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

二、失主报案陈述;

三、证人刘某戊、欧某、罗某己、陈某庚人的证言,共同掩饰犯罪所得的黄某锋供述笔录,实施盗窃人黄某乙、黄某甲、黄某源供述笔录;

四、被盗电缆线价格鉴定结论书;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赃物指认照片;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罗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公司财物,盗窃价值3334元,其中未遂147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进行掩饰。被告人黄某某、罗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罗某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罗某丙在第某次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量刑上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罗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司、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罗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赃款37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作案工具钳子两把、菜刀一把、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某利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廖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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