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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六合铸造厂与北京泛亚电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六合铸造厂,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大成,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泛亚电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工业大院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凤英,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六合铸造厂(以下简称六合铸造厂)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北京泛亚电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泛亚电通公司)是第(略)号“朝彩”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六类金属井盖、金属支架等。泛亚电通公司以公证方式从六合铸造厂购买了井盖20套,井盖上标注有“朝彩制造”字样。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朝彩”标识与泛亚电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的记载,六合铸造厂对外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虽然泛亚电通公司提交的销售票据的开具人不是六合铸造厂,泛亚电通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票据由六合铸造厂提供,但根据公证书中对购买、封存行为的叙述,足以证明六合铸造厂对外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故对六合铸造厂以销售票据的开具人不是该厂而否认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朝彩”标识与泛亚电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根据泛亚电通公司与六合铸造厂的约定,六合铸造厂只是为泛亚电通公司加工生产井盖,无权进行销售。经泛亚电通公司辨认,六合铸造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就是为其加工的井盖,故六合铸造厂未经泛亚电通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泛亚电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对泛亚电通公司要求判令六合铸造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停止侵权的方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关于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结合实施侵权行为的范围、持续时间、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具体确定。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对泛亚电通公司要求判令六合铸造厂赔礼道歉的请求,鉴于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财产价值的权利,不具有人身权属性,不能适用人身权形式的救济,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九)项,《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合铸造厂停止侵犯泛亚电通公司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六合铸造厂在《法制日报》上就侵犯泛亚电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三、六合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泛亚电通公司经济损失十五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万元;四、驳回泛亚电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合铸造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泛亚电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案井盖上“朝彩制造”中的“朝彩”是企业名称而非商标。二、原审判决认定六合铸造厂侵犯“朝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无法律依据,“朝彩制造”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原审法院判决六合铸造厂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

泛亚电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泛亚电通公司于2008年9月7日取得第(略)号“朝彩”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是第六类金属井盖、金属支架等,商标有效期限至2018年9月6日。

2010年4月15日,泛亚电通公司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根据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0年4月28日出具的(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2010年4月15日,两名公证员与泛亚电通公司的员工到六合铸造厂购买了井盖20套(即被控侵权商品),单价为850元。随后,在公证员监督下,泛亚电通公司的员工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拍照并予以封存。在被封存的井盖上标有“朝彩制造”字样。2010年4月21日,泛亚电通公司的员工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提供一张号码为(略)号的发票,称是由六合铸造厂开具的,该发票上加盖的公章为“北京六合泰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经原审法院对比,该被封存的井盖上标有“朝彩制造”,其中,“朝彩”与泛亚电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对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六合铸造厂还在其网站上刊登了一幅被控侵权商品的照片。

另查,2007年4月17日,泛亚电通公司与六合铸造厂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双方约定由六合铸造厂为泛亚电通公司加工生产“800”型新型五防球铁井盖;六合铸造厂无权销售此产品,如发现六合铸造厂自己销售标注泛亚电通公司商标的商品,则销售一套罚款1万元。

泛亚电通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包括:自行购买侵权商品8200元、公证购买侵权商品17000元、公证费4000元以及律师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第(略)号“朝彩”商标注册证、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和X号公证书、泛亚电通公司和六合铸造厂签订的加工协议、泛亚电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泛亚电通公司对第(略)号“朝彩”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泛亚电通公司在六合铸造厂购买的被控侵权井盖上标有“朝彩制造”字样。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朝彩”标识与泛亚电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朝彩”系泛亚电通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关公众看到“朝彩制造”会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泛亚电通公司或与泛亚电通公司存在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六合铸造厂关于“朝彩制造”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合铸造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企业名称为“朝彩”的主体,亦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故六合铸造厂关于“朝彩制造”是对企业名称的使用,而非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根据被控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赔偿数额十五万元,并判令六合铸造厂承担泛亚电通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万元并无不妥,六合铸造厂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六合铸造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九十二元,由北京泛亚电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五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通州六合铸造厂负担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元,由北京市通州六合铸造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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