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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唐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张李平,均系广东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志洪,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唐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24日被告陈某某立下借据,确认:“借到原告马某某借款(略)元,款项用于共同收购兔毛,并承诺待合作收购兔毛完成后归还。”2003年12月被告陈某某向山东临沂购买一批兔毛,后该批兔毛卖给顺德市容桂区华成毛纺实业有限公司,所得款项(略)。50元由被告陈某某收取。2004年8月28日被告陈某某把(略)元存入原告马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卡号:(略))。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1994年4月4日登记结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陈某某欠原告马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立下欠据后通过存款存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略))向原告还款(略)元。原告认为所还款项是给付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合伙经营过程中的结算款项,但原、被告确认该合伙企业尚在经营过程中,没有进行清算,且原告未能当庭提供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认为原告已收取其从山东临沂购买的兔毛抵偿本案借款(略)元。但原告认为只是为被告介绍出卖兔毛,并没有收取被告抵偿借款。综合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4、5,从证据内容看,未能反映原告存在收取被告陈某某从山东临沂购买的兔毛抵偿本案借款(略)元情况,且被告一方称把兔毛抵偿给原告,另一方面兔毛转让款最终却全部由被告陈某某取走。被告陈某某的上述辩解存有疑点,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陈某某称马某代原告收取(略)元,并立下《支付证明单》。本院认为,《支付证明单》的经手人是马某,与原告属不同主体,原告称没有授权他人代收本案欠款,原告与马某现也不存在法定的代表关系,没有原告追认,马某收款并不等同于原告收款,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唐某某结婚以后,本案债务是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所述,被告陈某某、唐某某现实欠原告马某某(略)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某某、唐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清还借款(略)元及利息(从2004年9月27日起至清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336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120元,由被告陈某某、唐某某负担2240元。

上诉人陈某某、唐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上诉人已通过货物抵偿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清偿了借款,并以银行存款、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代收的货款,已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一、上诉人已通过货物抵偿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清偿了借款。顺德市容桂区华成毛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华成公司”)出具的证明已清楚证明如下事实:2004年1月上旬,被上诉人同华成公司联系,“说其有一批兔毛”,请求华成公司收购——即,该批兔毛是属被上诉人所有的,是被上诉人向华成公司出售该批兔毛的;之后,从验收、定价到过磅,这一系列关键性的买卖过程,均是被上诉人参与及决定,上诉人未有任何参与——如果不是被上诉人拥有该批兔毛的所有权,其怎可能作如此处分如果上诉人没有将兔毛抵偿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又怎可能任由被上诉人处分该批兔毛而完全不参与因此,是上诉人将该批兔毛抵偿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接受抵偿获得兔毛所有权后自己处分该批兔毛,即,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清偿了(略)元的借款债务,不再存在欠款事实。至于上诉人收取兔毛款,这是在被上诉人因赌博被拘留、需缴纳罚款及费用的特殊情况下,作为朋友,为帮助被上诉人,上诉人去“代收”而已——这也有华成公司的“证明”及相关证据证实。因此,代被上诉人收货款这一代理行为,是在双方的借货关系因实物抵偿而消灭之后产生的另一法律事实,被上诉人没有依据要求上诉人归还已经获得清偿的所谓(略)元借款,其只能在上诉人没有足额返还代收的货款时,要求上诉人返还该代收的货款。二、上诉人已经以现金支付、银行存款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代收的货款,已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上诉人代收货款后,即将其中(略)元交给被上诉人的父亲马某,由马某向公安机关缴纳被上诉人赌博的罚款——这有马某签收的单据及公安机关的“罚没缴款通知书”作关联证实。否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马某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之前也从未与其有任何款项来往,怎会在被上诉人被拘留时,马某突然向上诉人收取与其缴纳的罚款一致的款项因此,该(略)元是用于被上诉人缴纳罚款,这是确实无误的,应作为被上诉人收取的款项,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另有(略)元,上诉人存入了被上诉人的银行卡帐户,这一审判决已据实确认。剩余的1万余元,已经花销于为被上诉人被拘留而进行的活动。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一、被上诉人父亲收取上诉人的(略)元后向容山派出所交纳罚款的收据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略)元,再由其父亲去交纳罚款;二、陈某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是作为兔毛的所有权人去销售该批兔毛给毛纺实业公司的。上诉人同时申请证人陈某成出庭,证明内容与陈某成的询问笔录一致。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同时也认为证人陈某成所证明的内容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证人出某作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及证人陈某成所证明的内容已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的新证据的要求,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驳回对上诉人提出的证人出某申请。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华成毛纺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来看,华成公司也只是确认了被上诉人与华成公司就销售兔毛一事进行协商,但并无直接确认双方协商的兔毛是归属被上诉人所有。另外,被上诉人认为其只是介绍上诉人向华成公司销售兔毛。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同意将兔毛抵偿欠款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认为其去华成公司收货款是因为被上诉人赌博被拘留、需缴纳罚款及费用的特殊情况下,上诉人帮被上诉人代收。从华成公司的证明来看,也只是确认上诉人在收货款时曾经陈某过收款的原因,但无直接确认该原因。上诉人也无提供被上诉人委托其代收货款的相关依据,因此上诉人关于代收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向被上诉人父亲马某支付了(略)元作为上诉人赌博的罚款和将1万余元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拘留而进行的活动,都未能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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