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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梁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5-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初字第1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暂住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南嘉盛楼X房。系本案的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儿子。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罗定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暂住顺德区X镇汇骏华庭205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9日被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罗定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暂住顺德区X镇汇骏华庭603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9日被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和梁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一案,由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2月2日以佛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乙、梁某某有分有合,多次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乙参与抢劫十一次,数额达人民币元(略)元;梁某某参与抢劫十次,数额达人民币元(略)元。并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在指控的第11宗案件中,他们没有殴打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提出,因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体受到损害,请求两被告人赔偿医药费和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3,128元,并提供身份证、户籍证明、医药费单据等证据。

在法庭上,两被告人对附带民诉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只表示暂时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6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李某乙经事前商议,带备水果刀、封口胶等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巷X号出租屋,以找人为由,骗得被害人谢某香开门后闯入屋内,李某乙持刀威胁被害人,梁某某用封口胶封被害人的嘴,抢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和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52元。破案后,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谢某香的报案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6月27日下午2时许,其在陈某镇旧圩松园二巷201房出租屋内被两名男子抢劫。两名男子以找人为由叫开门,其中一人持刀,一人用封口胶封其嘴、绑其双手,后又用毛巾蒙住其眼睛,用绳子绑其双脚。其被抢现金680元和一部诺基亚8250型手机。随后其打电话告知其姐姐谢某礼被抢劫的情况。经辨认,该两名男子就是被告人梁某某、李某乙。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证实2004年6月的一天下午,其与李某乙到陈某镇旧圩松涛旅店(经辨认为陈某镇X巷X号),以找人的方式敲开了201房门,开门的是一个20岁左右的女子,李某刀,其用封口胶封口、绑她手脚,用毛巾蒙她的眼睛。抢得现金600多元,两人平分。抢得诺基亚8250手机由李某用。

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6月下旬一天下午,其与姐夫的弟弟梁某某密谋抢劫,其带水果刀,梁某封口胶,在锦龙路名典咖啡店附近以找人为由骗得一女子开门,其用刀指住该女子,梁某封口胶封口并捆住手脚,共抢得现金500多元及一诺基亚手机。经辨认,照片上的诺基亚8250手机就是其抢得的,后送给其妻子黄凤青。

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27日中午,其接到妹妹谢某香的电话,说被两男子入室持刀抢劫,其被抢现金200元,妹被抢现金480元及一台诺基亚8250手机。其妹双手有明显绑痕。

5、证人黄某青(系被告人李某乙之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7月份,李某一台诺基亚8250手机给其,约九成新,李某是把结婚的金戒指退了700元买的。经辨认,照片上的诺基亚8250手机就是李某乙送给其的。

6、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顺价鉴证[2004]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诺基亚8250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52元。

7、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陈某分局顺(陈)公刑勘字[2004]X号现场勘查记录。证明2004年6月27日在陈某镇X巷201房发生一宗抢劫案,现场有封口胶、绳子等。

8、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04年9月9日从黄凤青处扣押一部诺基亚8250手机,并同月22日发还被害人谢某香。

(二)2004年7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巷X号301房,手持西瓜刀指着被害人董辉莉,用封口胶封住被害人的口眼,并用绳子绑住被害人的手脚,抢得现金人民币30元、三星628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5元,并抢走农业银行存折,威逼被害人说出密码后,支取被害人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董辉莉的报案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7月22日上午11时许,其一个人在陈某镇X巷一号X房间,一男子持西瓜刀进来,用封口胶封住其嘴和眼,用绳子绑住其手和脚,抢走现金30元和两个存折,逼其说出密码,还抢走一台银白色628型三星手机。其到农行查询得知被他人取走人民币2000元。经辨认,该男子就是被告人李某乙。

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一人带水果刀、封口胶,在上次作案处(注:佛山市顺德区X镇X巷)抢了一个女子30元、一台手机、一工行存折及身份证,追问密码后将那女子绑在厕所水管上,其去一农行取钱。

3、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2004年7月22日,其经过陈某旧圩松涛二巷一出租屋时,听到三楼一女子叫救命,该女子说被人抢劫,让其帮忙打电话给她的男朋友,并见该女子双手有勒痕,房内物品凌乱。

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22日,其接一女子的电话,称其女友董辉莉被人抢劫,其即赶到现场,帮其解开封口胶。其女友被抢一台手机、两本存折及身份证。

5、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7月22日,其朋友董辉莉被人抢劫,见其头、手都有封口胶。

6、银行录像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7月22日12时许,银行监控录像中的男子,经被害人董辉莉辨认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李某乙。

7、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顺价鉴证[2004]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三星628型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95元。

8、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陈某分局顺(陈)公刑勘字[2004]X号现场勘查记录。证明2004年7月22日在陈某镇X巷X号301房发生一宗抢劫案,现场有封口胶、绳子等。

(三)2004年8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李某乙窜到顺德区X镇东兴楼四楼,自称房东敲开被害人李某晴的出租屋内,两人持刀并用绳子绑住被害人的双手,抢得现金人民币7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晴的报案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8月6日下午2时许,其在顺德区X镇东兴楼四楼的出租屋内休息,有人敲门称是房东,其开门时有两名男子冲进来,一人持西瓜刀,一人入厨房取菜刀,并绳子绑其双手,抢走现金78元。经辨认,该两名男子就是本案的两被告人。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8月初的一天,其与李某乙在顺德区X镇东兴楼四楼敲开一个房门,李某刀扼她脖子,抢得现金70多元。赃款由李某于购买毒品。

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4年8月6、7日,其与梁某某带着西瓜刀和封口胶,在陈某东升楼对面的一幢住宅楼的四楼,由梁某开了一出租屋的门,其用西瓜刀从后面顶住一名中年妇女的颈部,梁某门窗并从厨房取出一菜刀指着那名妇女,后又用封口胶封住该妇女的口、双手和双脚。抢得现金70多元,用于吸毒。

4、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陈某分局顺(陈)公刑勘字[2004]X号现场勘查记录。证明2004年8月6日在陈某镇X村路东兴楼四楼发生一宗抢劫案,现场有封口胶、绳子等。

(四)2004年8月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李某乙窜到顺德区X镇X街东升楼西楼X房,李某刀,梁某封口胶封被害人曾庆凯的口,并绑住被害人的双手,抢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及诺基亚3310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曾庆凯的报案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8月8日中午,其在东升楼西楼X房休息,有两名男子冲进来,一人持刀,一人用封口胶封其口、绑其双手,被抢现金354元及诺基亚3310型手机一台。经辨认,两名男子就是本案的两名被告人。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8月的一天下午,其与李某乙带着西瓜刀和封口胶,在陈某东升楼附近以找人为由敲开了一出租屋的门,一男子开门后,李某西瓜刀指住那名男子,其用封口胶封住那男子的口、手和脚,抢得现金600元,其中300元是假币、一台诺基亚手机。现金和卖手机款用于购买毒品。

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004年8月的一天中午,其与梁某某带螺丝刀和封口胶,在东升市场旁边的一幢楼的六楼一房间,见一年约40岁的男子,其用水果刀指住那中年男子的脖子,梁某封口胶封住那男子的口、并绑住手脚,抢得现金300元和150元假币及一台诺基亚型手机。赃款及卖手机款二人平分。

4、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顺价鉴证[2004]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诺基亚3310型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89元。

(五)2004年8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李某乙窜到顺德区陈某锦龙坛冲综合楼四楼出租屋,李某持水果刀架在被害人李某平的脖子上,梁某封口胶封住被害人的口,并捆住被害人的手脚,抢得两只金戒指、一条金项链和一对金耳环。卖赃物得款人民币260元用于吸毒。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平的报案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8月14日下午3时许,其在陈某镇锦龙大道西餐厅四楼天台出租屋内休息,有两名男子冲进来,一人手持水果刀架在其脖子上,另一人用封口胶封其口,并捆住其手脚,被抢两个戒指,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经辨认,该两名男子就是本案的两被告人。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带上封口胶,李某乙拿水果刀,来到锦龙吴维泰小学边的一综合楼(经辨认为顺德区陈某锦龙坛冲综合楼),在四楼以找人为由,敲开一出租屋门,李某水果刀指住一妇女,其用封口胶封其口、并绑住其手脚,抢得两只戒指、一条金项链和一对耳环。

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拿水果刀,梁某某带上封口胶,来到锦龙吴维泰小学边的一综合楼(经辨认为顺德区陈某锦龙坛冲综合楼),进入一出租屋,见一妇女在床上休息,其用水果刀指住她,梁某封口胶封其口、并绑住她的手脚,抢得两只戒指、一条金项链和一对耳环。金器卖得260元用于吸毒。

4、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陈某分局顺(陈)公刑勘字[2004]X号现场勘查记录。证明2004年8月14日在陈某镇锦龙大道西餐厅四楼天台出租屋发生一宗抢劫案,现场有封口胶、被翻抄的痕迹等。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在该宗抢劫行为中的抢劫数额计算有误,应为“260元”,而不是“360元”,应予纠正。

(六)2004年8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李某乙伙同“阿通”(另案处理)经商议,带上西瓜刀和封口胶,窜到顺德区容桂花桥大街X座603房,以找人为由敲开被害人江影的房门,李某西瓜刀指住她,梁某封口胶封住被害人的口,并绑住被害人的手脚,抢得现金5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江影的报案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8月19日下午2时许,其在顺德区容桂花桥大街X座603房,有三名男子以找人为由敲开房门,一人持西瓜刀,一人用封口胶封其口,并绑其手脚,被抢走现金810元。经辨认,其中两名男子就是本案的两被告人。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8月的一天下午,其与李某乙、“阿通”三人经密谋,带上水果刀和封口胶来到顺德区X镇的一幢商住楼,其敲开了一妇女的房门,李某刀指住那妇女,其用封口胶封那妇女的口、并绑她的手脚,抢得现金500元。

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与李某乙、“阿通”三人来到容桂镇一住宅楼,梁某开了一出租屋的门,其用水果刀指住一妇女,梁某“阿通”用封口胶封住那名妇女的口、并捆住她的手脚,共抢得现金500元。

4、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陈某分局顺(容)公刑勘字[2004]X号现场勘查记录。证明2004年8月19日在顺德区容桂花桥大街X座603房发生一宗抢劫案,现场有封口胶、被翻抄的痕迹等。

(七)2004年8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李某乙窜到顺德区容桂振华书院楼X座416房,梁某找人为由敲开被害人刘某莲、周桂娥的房门,李某刀恐吓她们,梁某封口胶绑住她们的手脚,抢得现金人民币700元、诺基亚8250型手机、诺基亚7250型手机及美晨V10型手机各一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894元)。诺基亚7250型手机和美晨V10型手机已被缴回,发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莲的报案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8月21日下午2时许,其在顺德区容桂振华书院楼X座416房,有两名男子以找人为由进入其房内,一人持刀恐吓其,另一人入厨房取菜刀对周桂娥,并用封口胶绑其和周的手脚,用电线绑手脚,被抢现金300元和诺基亚8250、7250型手机各一台。经辨认,该两名男子就是本案的两名被告人。

2、被害人周桂娥的报案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8月21日下午2时许,其在顺德区容桂振华书院楼X座416房休息,有两名男子以找人为由进入其房内,并抓住其朋友刘某莲,其中一名男子入厨房取菜刀指住其,后用封口胶绑其和刘某手脚,用电线绑手脚,其被抢现金1100元及美晨V10型手机一台。经辨认,该两名男子就是本案的两名被告人。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8月的一天下午,其与李某乙来到顺德区X镇的一幢商品房,以找人为由入户抢得现金700元,一台国产手机、一台诺基亚手机。现金二人平分,手机卖得款用于购买毒品。

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与梁某某来到顺德区X镇的一幢商品住宅楼,梁某找人为由敲开一房门,内有两名妇女,其用刀指住她们,梁某住她们的手脚和嘴。共抢得现金700多元和三台手机,现金二人平分,手机各分一台,另一台卖了。

5、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陈某分局顺(容)公刑勘字[2004]X号现场勘查记录。证明2004年8月21日在顺德区容桂振华书院楼X座416房发生一宗抢劫案,现场沙发上一菜刀、地面有封口胶,床上有拉扯过的电线等。

6、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顺价鉴证[2004]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中的诺基亚7250型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799元,另一台诺基亚8250型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40元,一台美晨V10型手机价值为人民币855元,三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894元。

7、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李某乙处扣押的诺基亚7250型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刘某莲;从麦永池(收购人)处扣押的美晨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刘某莲。

(八)2004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李某乙窜到顺德区陈某锦龙综合楼四楼X号住宅,以找人为由冲进被害人李某兰的屋内,李某水果刀指住被害人,梁某封口胶封她的口、绑她的手脚,抢得的现金人民币100元、一条白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0元)及TCL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兰的报案陈某。证实2004年8月17日13时许,其在顺德区陈某锦龙综合楼四楼X号住宅做家务,有两名男子冲进来,一人手持西瓜刀,一人手持螺丝刀,被抢现金100元,一条白金项链和一台TCL手机。两名男子还用封口胶封其口,并捆其手脚。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8月20日左右,其和李某乙来到吴维泰小学边的锦龙坛冲综合楼(经辨认为顺德区陈某锦龙综合楼四楼X号)的一出租屋,以找人为由冲进屋内,李某水果刀指住一妇女,其用封口胶封她的口、绑她的手脚,共抢得现金100多元、一台TCL手机和一条白金项链,赃物全部卖得款用于吸毒。

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4年8月17日13时许,其与梁某某带上刀和封口胶来到吴维泰小学边的一幢楼的四楼,梁某找人为由敲开一房门,其用刀指住开门的妇女,梁某封口胶封她的口,并绑她的手脚,抢得现金100多元,一条白金项链,一台TCL手机。

4、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顺价鉴证[2004]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中的白金项链价值为人民币1260元,TCL型手机价值为人民币650元,共价值人民币191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实施该宗抢劫行为的时间有误,不是“2004年8月23日中午12时许”,而是“2004年8月17日13时许”,应予纠正。

(九)2004年8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李某乙伙同“阿通”(另案处理)窜到顺德区大良政通一街X座402房,以找人为由,冲入被害人黄丽仪的房内,由李某刀,梁某封口胶封住被害人的口、并捆住她的手脚。共抢得现金人民币100元及工商银行卡,逼问得密码后由梁某某到柜员机取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丽仪的报案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8月27日下午1时许,其在顺德区大良政通一街X座402房内,有三名男子以找人为由冲入屋内,对其封口胶封其口,绑其手脚,被抢现金200元、2条金项链、2只手表、一台小灵通及一银行卡,并逼问出密码后由其中一名男子取走1700元。经辨认,敲开门的男子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梁某某。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其与李某乙、“阿通”带上水果刀和透明胶来到大良彩虹桥附近的一幢商品楼(经辨认为顺德区大良政通一街X座402房),由其敲开一妇女的房门,李某“阿通”冲进出,持刀并用透明胶将那名妇女的口封住、捆她的手脚。共抢得现金130元,一张工行银行卡,李某得密码后,其去柜员机取款1700元,后赃款平分。

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其与梁某某、“阿通”来到大良彩虹桥车站附近的一幢商品楼,由梁某门,其用刀指住一妇女,梁某封口胶封她的口,并捆她的手脚。共抢得现金100多元和一张工行卡,其持刀问得密码后由梁某取款700元,后赃款平分。

(十)2004年8月28下午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李某乙窜到顺德区X路X座X号,利用上述手段抢得被害人邓廖英现金人民币300元。赃款用于吸毒。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邓廖英的报案陈某。证实2004年8月28下午4时许,其在顺德区X路X座X号的住宅中看电视,有两名男子以找人为由冲入其屋内,其中一人持刀对其的腹部,另一人用封口胶封其口,并绑其手、脚,被抢现金300元。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其与李某乙带上水果刀和和封口胶来到容桂体育馆附近的一幢商品楼(经辨认为顺德区X路X座X号),其先敲开一位妇女的门,李某刀,其用封口胶封她的口,并绑她的手脚。共抢得现金300元,赃款用于吸毒。

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00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其与梁某某来到容桂体育馆对面的一幢商品楼,由梁某敲开一位妇女的门,其持刀,梁某封口胶封她的口,并绑她的手脚。共抢得现金300元。

4、证人聂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8月28下午,其在顺德区X路X座X号之一的住宅,听对面有两名男子敲门,其中一人持刀,后来听说对面房屋被抢。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在该宗抢劫行为中的抢劫数额计算有误,应为“300元”,而不是“450元”,应予纠正。

(十一)2004年9月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李某乙窜到南海区平洲平南嘉盛楼X房,以找人为由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的房内,李某厨房取菜刀,梁某封口胶封被害人的口、并捆她的手脚。因被害人想喊叫,两被告人就殴打她。共抢得现金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受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9月7日下午1时许,其在南海区平洲平南嘉盛楼X房,有两名男子以找人为由进入其房内,一人入厨房取菜刀,一人捂其口,并用封口胶封其口、捆其手脚,之后一人在房内搜钱,一人抬脚踩其头部。被抢现金8300元。经辨认,该两名男子就是本案的两名被告人。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和李某乙来到南海区X镇一幢住宅楼的五、六楼,敲开了一位60多岁老妇女的房门,他们冲进房内,李某刀恐吓,其用封口胶绑她的手脚,那妇女想喊叫,其和李某打她。共抢得现金800元,赃款二人平分。

3、被告人梁某某在法庭上的供述与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4、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分局南公刑勘字[2004](略)号现场勘查记录。证明2004年9月7日在南海区平洲平南嘉盛楼X房发生一宗抢劫案,现场地面有封口胶,床头柜的抽屉被拉开等。

5、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南公刑技法鉴字(2004)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伤者刘某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综上,被告人李某乙参与抢劫十一次,数额达人民币13,600元;被告人梁某浩参与抢劫十次,数额达人民币10,975元。

对于两被告人梁某某、李某乙提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1宗抢劫行为中,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2004年9月7日下午1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南海区平洲平南嘉盛楼X房,两被告人以找人为由进入房内,李某厨房取菜刀,梁某封口胶封被害人的口、并捆她的手脚。因被害人想喊叫,两被告人就殴打她。经鉴定,刘某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陈某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南公刑技法鉴字(2004)X号法医学鉴定书,故两被告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另查明,2004年9月7日下午1时许,两被告人梁某某、李某乙来到南海区平洲平南嘉盛楼X房,以找人为由进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房内,李某厨房取菜刀,梁某封口胶封住附带民诉原告人的口、并捆她的手脚。因附带民诉原告人想喊叫,两被告人就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体受到损害,支付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6373.70元。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报案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9月7日下午1时许,两被告人进入其在南海区平洲平南嘉盛楼X房,用封口胶封其口、捆其手脚,并殴打她。

2、医药费单据12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支付医药费数额为6373.70元。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超出上述医药费数额的部分,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第5、10宗抢劫的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鉴于两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因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73.70元应予赔偿。根据两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情况,两被告人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超出上述医药费数额的部分,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两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主观恶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73.70元,其中被告人梁某某和李某乙各赔偿人民币3186。85元,两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人民陪审员许少淳

二00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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