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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与广西上思县恒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某、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上思县恒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思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锁,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原告方某诉被告广西上思县恒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黄某、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良独任审判,分于2011年7月28日、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恒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锁,被告黄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桂x号南某牌自卸货车原来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黄某。2008年8月7日,被告黄某与被告潘某达成一份《车辆转让合同》,由被告黄某将桂x号车所有权属转让给被告潘某,并由被告潘某将该车挂靠被告恒发公司。2009年6月4日,在征得被告恒发公司的同意及协助下,被告潘某又在被告恒发公司的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由被告潘某将桂x号车所有权以陆万壹仟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将该车继续挂靠被告恒发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后因桂x号车的权属仍属被告黄某和被告潘某、尚未转移原告之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月15日和3月23日上思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2010)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先后向负有连带赔偿义务的被告恒发公司作出了(2010)上执预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和(2011)上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冻结并扣划被告恒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思县支行的存款47863.49元。为此,被告恒发公司便于2011年4月8日强行将桂x号车非法扣押。原告认为,桂x号车虽然是2008年4月2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才由被告潘某转让给原告的,但在被告潘某转让的过程中已征得被告恒发公司的同意,并由被告恒发公司协助办理转让手续。因此,桂x号车自2009年6月4日起,所有权和经营使某权已依法属于原告享有,而被告恒发公司在其银行存款被人民法院依法扣划赔偿债务之后,没有合法的依据而对桂x号车强行非法扣押,至今已造成原告停运60天的事实,按照每天经营利润600元计算,已实际造成原告约360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另外,被告黄某和被告潘某在桂x号车被被告恒发公司非法扣押后,未及时履行协助被告恒发公司退还的义务,致使某x号车至今仍被被告恒发公司继续非法扣押,因此,被告黄某和被告潘某依法也应承担协助被告恒发公司及时将桂x号车退还给原告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判决被告恒发公司停止对原告财产的侵权行为,并将桂x号车退还原告;2、要求判决被告恒发公司赔偿原告因货车被扣停运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3、责令被告黄某和被告潘某履行协助被告恒发公司将桂x号车退还原告的义务;4、由被告恒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责令被告黄某和被告潘某履行协助被告恒发公司将桂x号车退还原告的义务的诉讼请求,并且撤回“要求判决被告恒发公司赔偿原告因货车被扣停运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车辆转让合同》(2008年8月7日)一份,证实桂x号车在2008年8月7日之前所有权属于被告黄某,2008年8月7日之后所有权属于被告潘某的事实;2、《车辆转让合同》(2009年6月4日)以及《收据》各一份,证实2009年6月4日经被告恒发公司同意,被告潘某将桂x号车转让给原告并已收取转让费的事实;3、(2010)上执预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11)上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恒发公司因桂x号车于2008年发生交通事故而被法院判决与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被法院强制扣划银行存款47863.49元的事实;4、广西上上糖业有限公司10/11榨季甘蔗运费对账单以及广西上上糖业有限公司(2010/2011榨季)榨季甘蔗运费单各一份,证实编号为B272的运蔗车即为桂x号车,车主姓名仍为被告黄某,但实际车主是原告以及原告经营该车每天利润为600元的事实;5、《电脑咨询单》一份,证实被告恒发公司的基本情况的事实;6、(2011)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于2011年4月8日就本案向法院起诉过,但因证据不足而申请撤诉,法院已准许的事实;7、(2011)上民初字第X号案的庭审笔录,证实被告恒发公司于2011年4月份非法扣押桂x号车的事实。

被告恒发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黄某并不享有桂x号车的所有权,其未经该车登记车主即被告恒发公司的同意而转让该车的行为无效。被告因为桂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被法院扣划赔偿款,才对该车行使某置权,将该车开至上思县恒旺汽车修理厂。原告已经知道桂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仍然购买该车,其本身有过错。而且该车并不是每天都在营运,所以,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被告恒发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的诉称是事实。桂x号车的所有权原来是被告的,但从2008年8月7日起,被告已经通过合法的手续转让给潘某,然后又由潘某于2009年6月4日依法转让给原告。所以,桂x号车的所有权已于2009年6月4日起转移给了原告。至于被告恒发公司于2011年4月8日在

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对桂x号车进行非法扣押,这是被告恒发公司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因此,依法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另外,从2008年8月7日将该车转让给潘某之后,被告与该车就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了,所以,被告没有义务协助恒发公司向原告返还该车。

被告黄某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潘某辩称,原告的诉称是事实。桂x号车的所有权确实已于2009年6月4日起转移给原告。这个事实有被告和原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为证。而且,被告和原告于2009年6月4日签订《车辆转让合同》时,是征得恒发公司的同意的,签订合同的地点是在恒发公司的办公室,除了被告和原告的签名外,合同中的所有文字都是由恒发公司的总经理李善东帮填写的。另外,恒发公司对桂x号车的扣押,与被告无关,完全是恒发公司自己的行为。

从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及出具《收据》后,被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所以,被告没有义务协助恒发公司向原告返还该车。

被告潘某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职权从本院调取(2010)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经开庭经双方某事人质证。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恒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证明的内容应为桂x号车所有权属于恒发公司,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经营桂x号车每天利润为600元的事实,认为证据6、7与本案无关;被告恒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车辆转让合同》上乙方某签名不是潘某本人所签,认为证据2的《收据》不能证明桂x号车所有权属于谁;被告黄某、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恒发公司、黄某、潘某对(2010)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被告恒发公司认为黄某未经桂x号车登记车主的同意就转让该车的行为无效。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恒发公司、黄某、潘某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车辆转让合同》以及《收据》,签订合同的各方某事人(即原告方某、被告黄某和潘某)均承认,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6、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和被告对(2010)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与本案有关,故对该份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双方某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x号车的所有权原来属于被告黄某,行驶证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恒发公司,由黄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恒发公司营运。2008年4月2日,黎广能驾驶桂x号车碰撞卢才所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卢才所受伤,卢才所起诉至本院,要求黎广能、黄某、恒发公司赔偿因被桂x号车碰撞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某、恒发公司、黎广能共同连带赔偿卢才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7255.4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008年8月7日,被告黄某与被告潘某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将桂x号车转让给被告潘某。2009年6月4日被告潘某与原告方某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将桂x号车转让给原告方某,并于当天收取原告车辆转让费61000元。2011年4月2日,因(2010)上民初字第X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恒发公司被本院强制扣划赔偿款47863.49元。被扣划该款之后,被告恒发公司即派人将桂x号车开至上思县恒旺汽车修理厂至今。

综合诉辩双方某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恒发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二、被告恒发公司是否有权行使某置权。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广西上上糖业有限公司10/11榨季甘蔗运费对账单上写明桂x号车姓名为黄某,被告恒发公司亦承认桂x号车是黄某挂靠在恒发公司,而被告潘某系从被告黄某处购买该车,加上本院生效的(2010)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经认定桂x号车实际所有人为黄某,综上可以认定,桂x号车所有权原属于被告黄某。2008年8月7日,被告黄某将桂x号车转让给被告潘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据此,被告黄某对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车辆可以依法转让,对被告恒发公司“黄某未经桂x号车登记车主的同意就转让该车的行为无效”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009年6月4日,被告潘某将该车转让给原告方某。因此,自2009年6月4日被告潘某将桂x号车交付给原告时起,该车的所有权便属于原告。被告恒发公司私自派人强行将桂x号车开至上思县恒旺汽车修理厂至今,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所有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行使某置权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基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而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而本案中,被告恒发公司与原告方某并不存在上述合同关系,故被告恒发公司无权对原告方某的车辆行使某置权。对被告恒发公司“因为桂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被法院扣划赔偿款,才对该车行使某置权,将该车开至上思县恒旺汽车修理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恒发公司强行扣留桂x号车的行为有过错,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将桂x号车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恒发公司停止对原告财产的侵权行为,并将桂x号车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判决被告恒发公司赔偿原告因货车被扣停运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这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上思县恒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停止对桂x号

车的侵占并将桂x号车返还给原告方某。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上思县恒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欠交的275元直接付给原告,法院不再结退。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黄某良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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