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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涉嫌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9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2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日晚,被告人闫某某窜至袁某某家中,将八条狗及装狗的摩托车三轮盗走,经鉴定价格共计15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袁某某陈述,证人董某某证言及其对闫某某的辨认笔录,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及代存棵对被盗物品的价格说明,台前县公安局孙口乡派出所关于被告人的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清)。

(管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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