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赤峰X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红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赤峰学院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某人:李蕾,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杨庆灵,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赤峰X医院,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X街中段X号楼。

法定代某人:张某某,院长。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医院医生,住(略)。

委托代某人:李雅茹,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赤峰X医院(X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祥的委托代某人李蕾、杨庆灵,被告X医院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李雅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于2007年5月1日突发眼病,5月3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5月7日做左眼玻璃体切割+眼内激光+外冷冻手术,5月14日出院。出院后遵医嘱,继续用药,定期复查。两个月后,伤口基本愈合,但仍视物不清。再次复查,发现白内障,需做第二次手术,并发现瞳孔已放大,需要用药缩瞳,9月10日出院。出院后定期复查,过了两个月,视力非但未见好转,反而下降,且头晕目眩,视物模糊,连走路都左右摇摆,在阳光下时刻离不开墨镜,造成了生活上的不便,精神上也带来了沉重的压力和痛苦。2008年1月,我第三次到朝聚眼科医院做全面细致地检查,作了眼底造影、眼前节照相、数字图象、视觉电生理测试等检查,得出的结论更令人震惊:左眼视神经萎缩。经过观察影像资料,比对各种数据,查阅两次手术的病历才发现在给我做的两次手术中,朝聚眼科医院在手术中存在着严重的医疗过失。一、第一次手术中存在的医疗过失。1、手术中激光不规范,从眼底造影中清楚地看到,激光瘢痕不清晰,不是单个的排列有序,而是轻重不均,模糊一片,由于激光过度,对微血管造成严重损害。2、误诊造成严重后果。5月7日手术,5月8日有头疼,轻度恶心的感觉,医生误诊为感冒,给开了感冒胶囊,等到发现是眼睛手术引起的症状已经是术后第四天了,耽误了最佳治疗时间。3、手术散瞳不当,瞳孔扩大,不能活动及回缩,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多次复查,医务人员都未注意患者瞳孔的活动和回缩情况,当然也未采取措施,直到9月份第二次住院,医生才发现瞳孔扩大,不能活动及回缩,但已经过去4个多月,为时已晚,造成了我瞳孔无法回缩的严重后果。二、第二次手术中存在的医疗过失,术前已检查出瞳孔散大,不能回缩,可能造成人工晶体外露。我也郑重向医院声明,希望医院采取措施,防止晶体外露,影响视力。术后结果竟然是人工晶体外露,给我造成眩光、视物不清、头晕目眩、走路不稳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朝聚眼科医院在为我做的第一次手术中,存在着的严重的医疗过失,直接造成了我左眼视神经萎缩和瞳孔散大不能回缩后果。第二次手术由于其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我人工晶体外露,造成我视物模糊、头晕目眩等严重不良后果,朝聚眼科医院应该对我造成的伤害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鉴定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用x元、护理费1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总计x元。

被告X医院辩称:我院为原告实施的诊疗行为,完全符合医学规范以及医疗操作规程的规定,不存在任何过失行为,因此不构成医疗事故。2007年5月3日,原告因“左眼视物不清”来我院看病,经检查,原告被诊断为:“左眼玻璃体积血”,需要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住院后,我院为原告进行了全面的检查,提出了“完善相关辅检及查体;向上级医师汇报病情;择期行玻璃体积血切割术;抗出血药物治疗,密切观察”的治疗方案。经原告及其家属同意,5月7日我院聘请眼科专家范建国为原告实施了“左眼玻璃体切割术+眼内激光冷凝+C3F8充填术”。手术后,医生和护士严格按照规定,对原告精心治疗和护理,5月14日原告治愈出院。2007年9月4日,原告因“左眼白内障”再次来我院住院治疗,我院提出了“抗炎对症治疗;择期手术”的治疗方案。9月5日,我院为原告实施了“左眼白内障超声乳化+人工晶体植入术”,9月10日原告治愈出院。在我院为原告诊疗过程中,诊断结果正确,治疗措施得当,不存在医疗过失。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院为原告实施的诊疗行为已经构成医疗事故。其次,原告左眼瞳孔调节麻痹和视神经萎缩,是疾病发展以及原告的不配合治疗所致,并非是我院医疗过失所为。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手术后第三天,出现了呕吐症状,医生怀疑原告眼压升高,要为原告检查治疗。可是,原告家属拒绝检查、拒绝医生作任何处置,同时拒绝执行医嘱。由于原告家属的不配合行为,延误了治疗时机,因此发生了原告后期的左眼瞳孔调节麻痹和视神经萎缩的后果。其后果与我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关于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内高法发(2004)X号“全区法院医患纠纷研讨会纪要”第2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确认医疗事故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本案是基于医疗行为产生的纠纷,按照上述两级法院的解释规定,本案应该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不是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因此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委托程序不合法而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更何况,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存在严重错误。而且鉴定机构与原告同属于赤峰学院,鉴定机构为自己的员工作司法鉴定,违反了法定的回避原则。因而该鉴定结论缺乏客观公正性。诉讼期间,我院已经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委托医学会做医疗事故鉴定。可是,由于原告不配合,致使鉴定结论无法做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内高发(2004)X号“全区法院医患纠纷研讨会纪要”第27条第1项“对因一方不予配合导致无法鉴定的,即作出有利于对方的裁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或支持对方主张”的规定,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X医院患者病历情况记录1份,证明2007年5月、9月原告在被告处做眼科手术,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

2、2007年5月病历复印件1份共计19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

3、2007年9月份病历,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

4、医药费单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所花费的费用和双方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

5、医疗费单据复印件1枚,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所花费的费用和双方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

6、鉴定结论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医,有损害结果,并需进一步治疗,被告的不当医疗行为与原告的伤情存在因果关系,并且鉴定明确原告还须进一步治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第1、2、3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一点原告提供的二份病历中有手术同意书,在原告同意做手术之前,被告的手术医生已经对原告及原告家人作了风险提示。

2、对第4、5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样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作为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个人,已经在社保局报销了医疗费用,所以不能重复主张。

3、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该份鉴定结论不合法,因为根据内蒙古高院的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通知》的规定,医疗事故鉴定应该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确认医疗事故或委托司法机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系赤峰学院的职工,赤峰学院和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有隶属关系,此证据违背客观公正的原则,同时也违背回避的原则,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作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诊疗过程中诊疗结果正确,诊疗行为得当,不存在医疗过错,也构不成医疗事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如果被告所举的证据和我们所举的证据一致,我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病历本身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称已经进行了风险提示,但不能排除被告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日8时30分,原告以“左眼突然视物不清5天”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查体,生命体征正常,眼部情况:视力OD:1.0+1,OS:指数/3,双眼压:OD:14.x,OS:x,双眼睑及泪器正常,球结膜无充血,角膜光滑透明,前房深度正常,房闪(-),KP(-),瞳孔直径2.3,对光反射(+),晶体未见异常。左眼玻璃体大量积血,眼底窥不入,视盘隐约可见,色可,黄某中心凹光反射(-),鼻上方网膜周边部可见出血后机化闭塞血管端。右眼视盘界清,色可,A/V=1:3,黄某中心凹光反射(+)。初步诊断:左眼玻璃体积血。2007年5月7日,被告为原告实施左眼玻切+眼内激光光凝+C3F8充填术”,术后病历记载原告自诉伴有术眼疼痛,呕吐等现象。2007年5月14日出院。2007年9月4日9时,原告以“左眼玻切术后视物不清4个月”为主诉再次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专科情况:视力:OD:1.0,OS:0.08,:0.3,右眼未见异常。左眼瞳孔直径6.3,对光反射减弱,鼻侧部分散瞳后可见虹膜后粘连,晶状体灰白色混浊,核Ⅲ级,玻璃体无混浊,眼底网膜周边可见激光斑,黄某中心凹光反射(-)。B超:左眼玻璃体轻度混浊,右眼玻璃体中度混浊。初步诊断:左眼屈光不正;左眼虹膜后粘连。2007年9月5日行左眼超声乳化+人工晶体植入术。2007年9月10日出院,最后诊断:同住院初期印象。出院总结:视力:OS:0.5,小孔0.6,左眼球结膜轻度充血,切口对位良好,角膜透明,房闪(-),瞳孔直径6.3,对光反射消失,人工晶体位正,眼压34.x。后被告门诊病历记载,原告2007年4月左眼因BRVO致玻璃体出血,5月在本院作玻切+C3F8充填术,9月在我院做白内障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术后因瞳孔散大,头晕目眩,视力减退。查体:左瞳孔散大d=3,对光反应消失,IOL位置正,但襻尖部外露。视盘边清色淡,鼻上V扩张,迂曲,激光斑不良。诊断:双A硬化眼底病变,分支静脉阻塞玻切,光凝术后,IOL外露,视神经萎缩。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要求对其的损伤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项目做司法鉴定,结论为:1、X医院的不当医疗行为与原告左眼视神经萎缩,瞳孔强直性散大等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目前左眼视神经萎缩管状视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此,原告根据该结论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今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用x元、护理费1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总计x元。庭审中对今后治疗费保留诉权。

再查明:赤峰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已经给原告报销医疗费用x.2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是双方围绕医疗活动即诊疗活动而产生的争议,是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受到人身损害而请求赔偿的纠纷,因此其应该属于医疗侵权纠纷的范畴。但由于被告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款“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及时申请或提供原告的损伤与其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据,亦未及时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和举证证明其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医疗过失的证据。后对于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具备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依据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人也应当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在赤峰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按规定予以报销,且属于原发病的医疗费用,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今后治疗费用在庭审中主张保留诉权,本案中不予调整。依据法定的标准,和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9级,年龄71周岁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x.8元(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系赤峰学院的职工,与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具有利害关系。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原告在职期间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的前身赤峰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与赤峰学院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赤峰X医院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1072.53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计x.33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53元,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赤峰X医院负担747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0元,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赤峰X医院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俊彤

审判员孙雅茹

审判员孔宪华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龚立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