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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志昂,湖南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寿民,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祁东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昂、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李某无建筑施工资质,2009年8月16日,被告李某与张峥嵘、原告邹某等九名业主签订《建房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李某以36。3的价格承建祁东县X镇原洪城宾馆改建后临街十壕房屋,共建八层,包括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室内粉刷和外墙装饰等相关配套工程,并约定了建材规格及质量标准,按工程进度付款,第一层竣工验收合格后每壕付30000元,第二层至笫八层待每层竣工付造价的70%,余款待全部竣工后一次付清,如无特殊情况不能停工,但未约定工程完工期限和交房日期。同年11月3日,原告邹某作为上述十壕房屋的业主之一,除在上述合同签字外,还与被告李某单独签订《建房承包合同书增加条款》,约定原告所有的由西向东第四壕房屋也由被告承建,承包价变更为33。3,房屋设计图由邹某提供。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已基本完成该房主体工程,原告邹某在支付了63000元工程款后,认为被告李某为其承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没有按合同约定砌阳台,并于2010年9月21日向被告李某发函,要求被告李某按合同约定执行,并拒绝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同年12月20日,原告邹某委托湖南某通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承建的房屋质量和加固或改造费用估算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房屋由八层混合结构组成,底层与第二层为框架结构,第三层至第八层为砖混结构,面积593,被鉴房屋设计文件及施工图不完整,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板式楼梯未按设计要求做平台梁,三楼和五楼的梁直接支撑在无梁垫的墙体上,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加固平台梁和需在三楼和五楼的梁下增设混凝土梁垫;房屋钢筋混凝土工程其他结构体系布局不合理,存在设计缺陷,但不影响安全使用;房屋砌体工程需要加固、基础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给排水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需要拆除重某。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23000元。2011年1月17日,原告以被告所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书》;2、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46053元;3、被告免费提供升降机给原告搬运室内装饰材料;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本案被告李某未取得建筑资质,其与原告邹某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书》及《建房承包合同书增加条款》均系无效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合同系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无建筑资质,依法不能承揽建筑工程,另原告邹某未审查被告李某是否具有建筑资质而与之签订建房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都具有过错,对导致合同无效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承揽的已完工的房屋主体工程应由原告折价补偿,但经法院向被告李某释明,李某未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已完工的房屋主体工程款,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李某已为原告承建的房屋主体工程没有经原告验收,经鉴定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鉴定费中既有房屋质量问题的收费,又有工程造价鉴定的收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3000元的请求,法院酌情予以处理。原告另诉请被告赔偿房屋加固、违某、地基观测费等损失,因湖南某交通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业务范围没有建筑工程造价项目,无权就建筑工程价格进行鉴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本案已建房屋返某费用和实际完工项目价款,均未按规定向法院申请鉴定和预交鉴定费用,法院无法就工程质量损失及加固等费用进行处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75833元,因双方未约定完工期限和交房日期,且房屋租金只是原告可期待的间接利益,并不是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这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免费提供升降机给原告搬运室内装修材料,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不能依无效合同来行使该项请求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邹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及《建房承包合同增加条款》无效;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邹某房屋鉴定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621元,由原告邹某负担1000元,被告李某负担1621元。

上诉人邹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缔约之初,被上诉人李某隐瞒其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事实,谎称其具备三级施工企业资质,上诉人也不了解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有关规定,导致上诉人未核查被上诉人的建筑资质,因此,造成本案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原审将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当。二、原审未就工程造价鉴定的法律效力及补充鉴定问题向上诉人释明,存在明显的程序瑕疵。三、原审未支持上诉人的租金损失,是对完工期限、交房日期等法律事实认定错误而造成的,也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所确定的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不当限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将本案发回重某,或者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房屋加固、返某、重某、补建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46075元(截止上诉之日),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国土证,拟证明上诉人依法取得土地建造私宅,对后续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没有过错;证据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上诉人依法办理了房屋报建手续,对后续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没有过错;证据3、房屋楼梯间歇台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所承建的房屋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上诉人在房屋建造过程中存在过错。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与本案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关联,证据3不能直接证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但证据1、2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本案合同无效主观上没有过错,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是上诉人一方于2011年8月30日拍摄的房屋楼梯间歇台照片,上诉人没有通过法定鉴定程序对楼梯间歇台进行鉴定,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李某未取得建筑资质,其与上诉人邹某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书》及《建房承包合同书增加条款》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没有建筑资质,仍然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某;不能返某或者没有必要返某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已完成涉案房屋主体工程,依法应由上诉人对此折价补偿,但经原审法院向被上诉人李某释明,李某未要求上诉人邹某支付已完工的房屋主体工程款,故原审对此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房屋加固、重某、返某、地基观测费等损失,因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起诉之前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即湖南某交通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不具有建筑工程造价鉴定资质,无权就建筑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此,湖南某交通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就上述鉴定事项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之后,于2011年4月14日向上诉人邹某释明,告知邹某应该在五日内申请重某鉴定,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邹某直到2011年6月20日才向原审法院邮寄重某鉴定申请书,超过了原审法院规定的申请重某鉴定的期限达两个月之久,应视为其在本案中自动放弃了申请重某鉴定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在无法查清上述项目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对上诉人邹某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上诉人邹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房屋租金损失75833元,因本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房屋租金只是上诉人可期待的间接利益,并不是实际损失,故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这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此外,被上诉人已完成的房屋主体工程,经上诉人委托鉴定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上诉人为此花费了鉴定费23000元,但该鉴定费既包含了房屋质量鉴定费用,又包含了工程造价鉴定费用,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只应承担房屋质量鉴定方面的费用,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方面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23000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酌情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房屋鉴定费15000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邹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621元,由上诉人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王洪峰

审判员何闰英

二○一二年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肖剑星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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