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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傅某合伙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被告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傅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至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合伙投资服装加工厂。同年6月原告因故申请退股,并经投资双方核算后同意,被告方退还部份股金共计人民币17000元给原告。同时,被告承诺该款定于2012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已立字为据。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且态度十分恶劣,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速即归还所欠原告的款项计人民币17000元及该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因原告觉得我们对服装行情有一定的了解和管理经验,2011年1月,原告提出来想和我们合伙在会昌开服装加工厂。2011年春节期间,原告和我们达成协议:1,服装厂由我老公和原告共同投资;2,服装厂领导管理以王某某为主;3,大家要一起吃苦,不图名利,坚持注重细节管理。2011年2月下旬,我们一起到广州看服装市场,并购买了一些生产设备。2011年3月,服装厂开始生产,至同年5月因员工不足及员工技能等原因,致使工厂亏损6000元左右。2011年6月初,原告提出要求退股,经我们多次做工作,原告还是坚持要退股。后经我们核算,及考虑到我们是亲戚关系,就按设备的进货原价写了一张17000元的欠条给原告。现在原告既然不讲亲戚情份了,故我要求:1、责令原告向被告以书面的形式公开道歉;2、驳回原告起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支付;3、属于原告的设备由原告拉走,自行处理,但要收回原告设备放置费或按二手市场价回收,市场评估定价,定价后分期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2月原、被告双方合伙在会昌县开办服装加工厂,至2011年5月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工厂发生部分亏损。2011年6月初,原告刘某乙提出退伙,后经双方核算,2011年6月15日被告傅某立下一张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某乙服装厂退股金额人民币共计17000元整,定于2012年1月20日一次性结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人民币17000元及该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经营服装厂期间向被告提出退伙,被告同意并与原告结算后出具了欠条,约定了付款时间,系双方自愿所为,并未违法,双方即由原先的合伙法律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至于原告利息之主张,由于双方事先未曾约定,故利息宜从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应归还所欠原告刘某乙人民币17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还清款止)。

二、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傅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乙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欧方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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