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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甲,原审被告唐某乙,原审被告常德市盛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某常德市X区武陵大道北段中国人寿常德分公司办公楼X-X楼。

负责人戴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男,56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42岁。

原审被告唐某乙,男,41岁。

原审被告常德市盛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常德市X乡东风居委会X组农产品大市场干货市场。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粤湘,湖南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临澧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陈某某,被上诉人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审被告唐某乙,原审被告常德市盛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盛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委托代理人何粤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6日,被告唐某乙驾驶牌号为湘x的货车沿省道S304线自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临澧县X村“T”字交叉路口时,遇原告唐某甲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自南某西在此左转弯,因避让不及,两车相撞致唐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2011年1月11日对该事故作出如下认定:唐某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和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某甲违反《道交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某甲受伤后当即被送入石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83天,其伤情经出院诊断为:一、重症颅脑外伤:1、两颞叶脑挫裂伤,2、左额颞硬膜下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二、胸外伤:1、右肺挫伤,2、右胸腔积液;三、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6月23日原告又因伤情未愈复发再次入住石门县人民医院21天,两次共支出医疗费99673.28元。2011年8月4日行伤残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致重症颅脑外伤,即双颞叶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遗留有中度智力缺损(智商43),日常生活及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六级交通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劳动力误工日)按150日计算,医疗陪护1人按90日计算。另查明,被告唐某乙所驾驶的牌号为湘x的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常德盛安公司,系被告唐某乙与其兄黄丛云购买后挂靠该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从第二起事故起每起事故增加10%免赔率,每案绝对免赔额为300元。本案交通事故是该车保险期内第二次保险事故。还查明,原告唐某甲系临澧县氮肥厂职工,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唐某柱,1931年出生;母亲李经玉,1930年出生,均健在;唐某甲共姐弟二人。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乙给付了原告医疗费4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某事人无异议,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唐某甲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中,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以207天计算较为合适;营某因原告属于重症颅脑外伤,确需给予营某补充,但给付时间以不超过医疗终结时间的1/3为宜;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人数,结合就医地点、时间长短、距离远近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后并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予以处理;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支持,对此不予采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除遭受肉体痛苦外,还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其损伤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原告唐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967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12元/天×104天)、营某600元(12元/天×150天×1/3)、护理费5700元[50元/天×90天+20元/天×(150天-90天)]、误工费16833.24元(2439.6元/月÷30天×207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5222.5元[165660元(16566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29562.5元(11825元/年×5年×2人×5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41277.02元。本案中被告唐某乙负主要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为70%;原告唐某甲负次要责任,其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作为湘x号货车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某10000元,赔偿其他损失110000元。其余某失221277.02元(341277.02元-120000元)的70%即154893.91元由被告唐某乙承担,因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购买了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15870.44元[154893.91元×(1-15%-10%)-30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唐某甲各项损失235870.44元(120000+115870.44元),已赔偿10000元,尚应赔偿225870.44元。被告唐某乙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9023.47元(154893.91元-115870.44元)。因被告常德盛安公司系湘x号货车的法定车主,应与被告唐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唐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5870.44元,共计235870.44元;已赔偿10000元,尚应赔偿225870.44元;二、被告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9023.47元(已赔偿);三、被告常德市盛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500元,被告唐某乙、被告常德市盛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宣判后,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对本案依法改判,并由各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所持的理由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医疗费用不当,上诉人只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属于国家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2、原审判决对于误工时间和误工费标准认定错误;3、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原审判决对于交通费用的认定偏高。

被上诉人唐某甲答辩认为:1、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额医疗费用;2、原审判决对于误工时间和误工费标准认定正确;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原审判决对于交通费的认定合情合理。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唐某乙口头答辩认为事故车辆已经依法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答辩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常德盛安公司口头答辩认为自己与唐某乙之间是车辆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关系,常德盛安公司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答辩请求二审对本案依法处理。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被上诉人唐某甲、原审被告唐某乙、常德盛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唐某甲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只理赔国家医保范围内的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某除其责任、加重对方某任、排除对方某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虽然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所提供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均约定了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但在该条款中,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免除了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常德盛安公司的责任,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常德盛安公司对条款内容作出充分释明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对保险双方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的保障投保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而且保险合同不仅仅涉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往往还涉及受害人利益,对医疗费进行核算,既减少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也对受害人显失公平。本案中双方某于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是否应当进行核减产生争议,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出发,也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即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不能对唐某甲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核减,不能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只理赔国家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对于唐某甲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受害人唐某甲于2011年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两次入院就诊,并在2011年8月4日对其伤情作出六级伤残鉴定;从事故发生至定残之日,唐某甲因伤致残导致持续误工,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其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207天是正确的;此外,唐某甲系临澧县氮肥厂职工,原审判决根据湖南某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统计数据,参照其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依据该条规定来看,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扶养人的身份来进行确定;唐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恰当的,应当予以支持。唐某甲因伤两次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原审判决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人数,结合就医地点、时间长短、距离远近等因素酌定本案交通费为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本案的客观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对于上述唐某甲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某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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