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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致高视点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致高视点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某X号天元港中心(A区)X层21B08。

法定代表人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贤起,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宇宙,上海脱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脱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国际机场机场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Ny,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致高视点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简称致高视点公司)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某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致高视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贡某及委托代理人蒋贤起,被上诉人上海海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海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宇宙、张某,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方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张文Ny于2011年3月9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民航头等舱、公务舱及VIP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6月10日,公告授权日为2009年3月18日,专利权人为致高视点公司,专利号为:ZL(略).7,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10为:

“1、一种民航头等舱、公务舱及VIP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上端控制服务器、下端控制电脑、路某、无线信号收发器、无线网络、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上端控制服务器通过x网连接下端控制电脑,下端控制电脑通过路某连接无线信号收发器,无线信号收发器通过无线网络与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进行双向通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民航头等舱、公务舱及VIP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线信号收发器可以连接多个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民航头等舱、公务舱及VIP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下端控制电脑可以为多个,并设置在不同的机场或同一机场的不同位置,路某可以连接多个无线信号收发器。

4、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所述的民航头等舱、公务舱及VIP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包括液晶显示器、扬某、主板和电源,主板上有一CPU,该CPU双向连接一无线模块,该无线模块用以收发无线数字某号,该CPU还连接一音频模块,该音频模块连接扬某;液晶显示器分为实时视频文件显示区X区域。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民航头等舱、公务舱及VIP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的电源为容量10~100Ah的电池、外接交流电源和无线供电模式中的一种或多种。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民航头等舱、公务舱及VIP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液晶显示器数量为1个或者2个以上。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民航头等舱、公务舱及VIP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线视频广告机包括一个呼叫按钮,用以向下端控制电脑发出呼叫。

8、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民航头等舱、公务舱及VIP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广告机还包括一人体感应器,通过一个人体感应模块连接CPU,用以控制广告机的待机与启动,此感应模块可以是红外感应器、热能感应器、声控感应器中的一种或是多种。

9、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民航头等舱、公务舱及VIP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线模块为支持红外、蓝某、WI-FI、x、GPRS、CDMA、3G的模块中的一种或多种。

10、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民航头等舱、公务舱及VIP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音频模块还可连接有线耳机或无线耳机。”

2010年3月16日,致高视点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2航站楼的东方航空公司头等舱、公务舱候机室,对该候机室的外景、工作人员使某的登机牌及候机室内摆放的部分电子设备进行了现场拍照。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某X号公证书。经比对,安装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X号航站楼的东方航空公司头等舱、公务舱候机室的被控侵权产品“登机提示信息服务系统”具有如下技术特征:在东方航空公司头等舱、公务舱候机室服务台上摆放有了一台无线视频广告机的控制电脑,该电脑背后有一网络插口,插有一根网线,连接到旁边的一台无线路某上;无线路某共有4个局域网插口,除一个插口连接控制电脑外,其余3个插口分别有网线连接到三台无线信号收发器;候机室内放置有多台视频广告机,视频广告机包括液晶显示器,液晶显示器主画面为实时视频显示区域,下方为实时文字某示区域、还包括有一呼叫按钮;经现场演示,在控制电脑上手动输入航班信息,相关信号就会被传输到视频广告机上显示出来;现场虽还有三台电脑,但未与控制电脑有网络连接。

海容公司为被控侵权信息服务系统出具《中国东方航空VIP室电子签牌说明书》中“电子签牌无线系统介绍”部分写明:“本方案采用的是WI-FI无线局域网联网技术,并将电子签牌系统分为集成液晶显示器、信息总控录入设备(总台)、无线发射设备三个部分。其中集成液晶显示器除了显示器功能部件以外,还要内置入无线接收网卡、SD高储量存储卡、数据处理系统和无线服务呼叫系统四种功能硬件;信息总控录入设备(总台)包括硬件配备和软件系统;无线发射设备,无线路某配置两根天线设计,直接与网线和总台连接等。该说明书“电子签牌系统功能介绍(九大功能)”部分写明:“功能一:航班信息通知。操作员可以随时将需要通知的航班信息输入到指定的表格内,进行航班通知。具体包括8个小功能,其中包括发布信息的背景图案、字某、提示音的大小等设置和航班通知信息结束后变成滚动字某出现在屏幕底延等;功能二:航班登机口更改通知。当登机口改变时,操作员可以及时发布更改通知;功能三:航班延误通知。当航班延误时,操作员可以根据延误的原因随时发布更改信息;功能四:航班登机时间更改通知……”。

2009年12月7日,致高视点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提交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该检索报告认为:权利要求1-10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具有创造性。致高视点公司起诉称:致高视点公司系第ZL(略).X号“民航头等舱、公务舱及VIP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统”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海容公司制造、销售的名称为被控侵权产品“电子签牌”、“登机提示信息服务系统”已安装于东方航空公司北京首都机场X号航站楼、上海机场东航头等舱、公务舱休息室并公开使某,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侵犯了致高视点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故诉至法院并请求判令:1、海容公司和东方航空公司侵犯致高视点公司“民航头等舱、公务舱及VIP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权;2、海容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东方航空公司停止使某“登机提示信息服务系统”;3、海容公司和东方航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致高视点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4、5、6、7、9、10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

在原审诉讼中:1、针对致高视点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信息服务系统完全落入了其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海容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控侵权信息服务系统没有上端控制服务器,只有一台计算机主机,该计算机主机根本不连接x网。操作时,由机场工作人员手工将有关航班信息输入到该计算机中,再通过局域网传输到视频广告机上。海容公司和东方航空公司都出具证据,证明首都机场和东方航空公司对于网络接入都有严格规定,被控侵权信息服务系统没有接入东方航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局域网,更没有接入x网,故被控侵权信息服务系统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缺少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致高视点公司则认为,对于航班信息和视频文件是通过网络方式由上端控制电脑发送到下端控制电脑,还是通过人工输入方式在下端控制电脑输入航班信息、输入视频文件,并没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形成本质的区别,其技术手段基本相同,达到的功能和技术效果完全相同,属于等同侵权。2、致高视点公司还主张,路某上有一个插口是可以接入x网的,虽然勘验时为空置,但完全可以实现接入x网。海容公司则认为,在致高视点公司公证取证时,海容公司和东方航空公司完全没有准备,可致高视点公司仍没有取证证明该系统曾经接入过x网的事实,且现场演示时在没有接入x网的情况下,该系统可以正常工作,故致高视点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致高视点公司还主张被控侵权信息服务系统落入了其专利权利要求2、3、4、5、6、7、9、10的保护范围。海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被控侵权信息服务系统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而其他从属权利要求都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故被控侵权信息服务系统自然也没有落入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且致高视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信息服务系统的技术方案与其权利要求4、5、9、10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4、海容公司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但随后其撤回了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申请,并撤回了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亦撤回了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及反诉申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致高视点公司提交的专利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10均不具有创造性,但不能凭专利检索报告认定专利权是否合法有效。被控侵权的“登机提示信息服务系统”是海容公司设计、制造的,东方航空公司使某于其头等舱、公务舱候机室。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缺少技术特征1中的“(1)、上端控制服务器”,且缺少技术特征2“上端控制服务器通过x网连接下端控制电脑”,故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致高视点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信息服务系统以人工输入方式替代由上端控制电脑通过网络方式在下端控制电脑输入航班信息、输入视频文件属于技术特征的等同替代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被控侵权信息服务系统体现了权利要求2、3、6、7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但致高视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还体现了权利要求4、5、9、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因权利要求2、3、4、5、6、7、9、10均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被控侵权信息服务系统既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没有落入权利要求2、3、4、5、6、7、9、10的保护范围。综上,海容公司制造、销售,东方航空公司使某的涉案“登机提示信息服务系统”没有落入致高视点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犯致高视点公司专利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致高视点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致高视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海容公司和东方航空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致高视点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涉案专利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缺少上端控制服务器及上端控制服务器通过x网连接下端控制电脑,并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以人工输入的方式替代上端控制电脑通过网络方式在下端控制电脑输入航班信息、视频文件,替代上端电脑通过网络将航班信息、视频文件传输到下端控制电脑相比,属于等同特征,应构成侵权。

海容公司、东方航空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致高视点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检索报告、“中国东方航空VIP室电子签牌说明书”、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某X号公证书、东方航空公司网络宣传稿件等证据材料;海容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口头审理通知书、意见陈述书以及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提交的多份对比文件、多份证人证言及证人职务证明、首都机场网络接入及终端安全规范、东方航空公司北京分公司上网行为管理规定、京华时报新闻、网络搜索文章、律师费发票和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2011年1月27日,致高视点公司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状》,称因不追究东方航空公司的侵权责任,特申请撤回对东方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庭审时,致高视点公司表示“撤回对东方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撤回对东方航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和二审上诉请求。上述事实,有《撤回上诉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诉讼当事人有撤诉的权利,包括原告在一审时撤回起诉的权利和上诉人在二审时撤回上诉的权利,但在原审裁判已经作出的情况下,作为上诉人的原审原告在二审诉讼中申请撤回其一审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于致高视点公司在二审时撤回对东方航空公司原审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致高视点公司撤回对东方航空公司的上诉的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某其专利方法以及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来说,其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即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及与之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如下技术特征:1、包括:(1)、上端控制服务器;(2)、下端控制电脑;(3)、路某;(4)、无线信号收发器;(5)、无线网络;(6)、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的民航头等舱、公务舱及VIP休息室服务信息广告系统;2、上端控制服务器通过x网连接下端控制电脑;3、下端控制电脑通过路某连接无线信号收发器;4、无线信号收发器通过无线网络与无线传输视频广告机进行双向通讯。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端控制服务器”及“上端控制服务器通过x网连接下端控制电脑”。致高视点公司虽主张被控侵权信息服务系统以人工输入方式替代由上端控制电脑通过网络方式在下端控制电脑输入航班信息、输入视频文件属于技术特征的等同替代,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致高视点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致高视点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七百五十元,均由北京致高视点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乙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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